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216號
TPDV,100,訴,4216,201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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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16號
原 告 周子中
張簡滿里
彭憲豐
李雪美
張慧君
闕建長
林彰梅
許美卿
陳淑滿
何峻智
陳薏朱
于世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
佰伍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即依原告主張之占有面積26.5平方公尺
,乘以民國100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0元,
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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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