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16號
原 告 周子中
張簡滿里
彭憲豐
李雪美
張慧君
闕建長
林彰梅
許美卿
陳淑滿
何峻智
陳薏朱
于世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春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楊春成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雖以楊春成為被告,惟 查:被告楊春成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8年4月15日死亡, 此情亦為原告自承,且有楊春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楊 春成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楊春成部分之訴顯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