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87號
TPDV,100,訴,4087,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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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柯武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明、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
陳靜枝間請求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查本件既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
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
壹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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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