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沈蓮瑤即沈錦明之.
沈唯鈴即沈錦明之.
沈唯揚即沈錦明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倪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乃明定當 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係憑與訴外人沈錦明即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所簽訂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之約定,主張其與訴外人沈錦明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各該被告基於繼承規定亦為該約定所拘束。惟原告乃經營 銀行業務之法人,觀諸其所提出與訴外人沈錦明簽立之上開 契約中關於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 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該約 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訴外人沈錦明事實上未 必有就此與原告磋商為合意,況被告等之住所均係於新竹市 ,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 應訴之考量,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 ,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已顯失公平 ,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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