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曾筱蘋
被 告 展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第4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通公司)於 民國100年2月15日邀同被告徐瑞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5日 至102年2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或 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展 通公司自100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319萬64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 清償,而被告徐瑞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 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通科技有限公司、 徐瑞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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