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海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祈璋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華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水產品等批發業務之公司,被告 於民國100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826, 116 元之魚、蟹等海產,均經被告全部受領無訛,有出貨單 影本及統一發票可憑;原告業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復於100年5月13日以台北73支局第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貨款,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貨款數額,惟藉故搪塞,迄今 分文未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38紙、統一發票1 紙及郵局存證信函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 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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