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0號
ULDM,106,簡,17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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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90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 凌晨4 時43分、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之小吃攤,接續徒 手竊取沈文郎所有之瓦斯桶2 桶,得手後將瓦斯桶放置在上 開機車腳踏墊,將上開瓦斯桶載回雲林縣○○鎮○○○路00 0 巷0 弄00號住處。嗣沈文郎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 影,得悉係葉宗明所為,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葉宗明 之兄葉宗憲,於106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上揭住處客 廳,起獲上開瓦斯桶2 桶(業已發還沈文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文郎、證人葉宗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2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2 桶瓦斯桶之行為,乃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102 年8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之瓦斯 桶已歸還予告訴人,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與兄姐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養豬為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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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