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596號
TPDV,100,訴,3596,201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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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蔡美麗
      楊建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被   告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 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 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業於民國90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撤銷登記,有被告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 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已於股東會選任廖宗慶為清算人,是應 以廖宗慶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曾俊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楊建國分別為訴外人高氏企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 ,於86年間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原定任期為86年12月 9 日至89年12月8日,惟原告等因個人事務繁忙,已於88年 間向被告公司辭任,嗣於100年7月間重申前旨,依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辭任之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時,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因被告遲未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 ,且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因被告欠稅 將原告列為法定清算人,要求應清償新臺幣84,557,821元或 陳報被告公司財產狀況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虞,爰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俊明則以:被告業於90年6月6日撤銷登記 ,則關於公司事務涉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若全 體董事皆已辭任,亦無選定清算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應由原告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代表被告應訴,原告逕列被告之監察人曾俊明為法定代理 人,有訴訟要件欠缺之違法,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辭 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迄今該公 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 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辭任 董事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命令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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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