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566號
TPDV,100,訴,3566,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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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鍾機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吳宥樟原名: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3年間成立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 司),實質上持有賀勝公司絕大多數股份,然被告因身為會 計師,欲簽證賀勝公司財務報表,遂先借股東即訴外人張正 弘名義登記為賀勝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即賀 勝公司之營運管理,包含財務稅務處理規劃,皆由被告一人 為之。原告自90年3月間起任職於賀勝公司,因張正弘請辭 董事長,被告遂要求原告登記為賀勝公司負責人,原告考量 被告持有賀勝公司絕大多數股份,理應用心經營公司,且因 原告僅係領取薪資之一般員工,礙難拒絕被告之要求,遂於 90年8月28日同意登記為賀勝公司負責人,惟仍向被告表示 希望能了解賀勝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及財務狀況,俾維原告權 益。詎料,原告擔任賀勝公司負責人後,被告不僅對於賀勝 公司營運狀況不願主動向原告據實以告,更於被告以賀勝公 司名義對外借款時,一再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 無法閱得賀勝公司帳簿等財務資料,難以了解公司實際營運 狀況,遂於92年11月13日請辭董事長,惟被告表示原告之驟 然請辭將使賀勝公司陷入經營危機,經雙方溝通協商後,被 告遂同意於93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 諾就原告因擔任賀勝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一切債務將由被告 承擔,原告因而同意繼續掛名賀勝公司負責人。 ㈡嗣於93年6月21日,賀勝公司所簽發支票遭退票,並於93年7 月16日被銀行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賀勝公司先前向各銀行 之借款亦未如期清償而陸續被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追索,被告



於斯時竟關閉辦公室、拒接電話,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與各 銀行逐一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並竭盡所能清償賀勝公司欠款 。其中,原告與賀勝公司前於92年1月23日共同簽發本票向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1月26日已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規定概括承受,下稱陽信銀行)之借款,因於93 年10月22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17萬0673元及自9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下稱217萬 0673元借款及利息)未清償,陽信銀行遂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96年7月31日將217萬0673元借款及利息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 理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乃於99年2月22日通知原告 ,擬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原告積極籌措資金,隨於 100年4月21日給付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217萬0673元以清償 上揭借款及利息。經查,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切結書已載 明:「賀勝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負責 人鍾機源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請辭,在新任 負責人尚未到職前,為使本公司能正常運作,鍾君同意仍暫 時擔任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本公司董事羅雄田及顧問王 明祿等兩人,嗣後本公司之經營責任,凡依法應由鍾君負責 之事項,概由實際經營者共同承擔」等語,即原告僅掛名擔 任賀勝公司負責人,對於經營管理賀勝公司所產生之債務( 包含原告因此所負之保證債務),依系爭切結書,概由被告 負責,質言之,系爭切結書為兩造間債務承擔約定,就原告 掛名賀勝公司負責人所須負擔之債務皆由被告承擔,而此債 務承擔約定,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不論 債權人有無承認,既經兩造合意,於兩造間即已發生債務移 轉效力,上揭217萬0673元借款及利息債務核屬原告因掛名 負責人所負擔債務,原告既於100年4月21日將系爭票款清償 完畢,即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承擔約定及民法第31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7萬0673元。再者,原告代為清償上 揭217萬06 73元借款及利息債務,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217萬0673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673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自稱其僅為賀勝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並非事實,此自



賀勝公司日常支出憑單請款、請領支票、員工離職書,均係 由原告親簽核准,可以證明原告非僅單存掛名,乃為實際經 營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為賀勝公 司實質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係以賀勝公司顧問之身分簽 署見證系爭切結書,且原告當時係要求被告與訴外人即賀勝 公司董事羅雄田一同負責處理,始書立該切結書要羅雄田簽 名,並由被告見證,是以被告並賀勝公司實質負責人。再者 ,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伊為賀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清償票 款,而籌措資金額達217萬673元,然此項代償之行為,係原 告為賀勝公司之利益而清償,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向陽信銀 行清償,被告並未獲有何不當之得利。再者,原告受賀勝公 司委任擔任負責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賀勝公司與原告,縱 有支付費用,亦應向賀勝公司請求歸墊,並非向被告請求。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似嫌乏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以免假執行。三、原告於90年8月28日登記為賀勝公司負責人,於92年間92年1 月23日同意擔任賀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賀勝公司 共同簽發本票向陽信銀行借款,於93年10月22日尚有217萬0 673元借款及利息未清償,陽信銀行遂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6540號本票裁定准陽信銀行於 217萬0673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賀勝公司及原告為強制執行,陽信 銀行後於96年7月31日將217萬0673元借款及利息之債權讓與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2月22日 通知原告,擬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後與金陽信資 產管理公司達成清償協議,於100年4月21日給付金陽信資產 管理公司217萬0673元以清償上揭借款及利息債務;又被告 曾與羅雄田共同書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載明:「賀勝 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負責人鍾機源已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請辭,在新任負責人尚未 到職前,為使本公司能正常運作,鍾君同意仍暫時擔任負責 人,惟實際經營者為本公司董事羅雄田及顧問王明祿等兩人 ,嗣後本公司之經營責任,凡依法應由鍾君負責之事項,概 由實際經營者共同承擔,特簽立切結書」等語,有公司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授信保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2 頁)、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93年度票字第 46540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4頁)、金陽信資產管理公 司99年2月22日KS0 101-0661-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及



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 ,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 ,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 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有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34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務 承擔之約定,縱未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於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仍發生拘束力,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清償債 務,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後,亦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向第 三人請求返還。經查,被告親自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 「賀勝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負責人鍾 機源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請辭,在新任負責 人尚未到職前,為使本公司能正常運作,鍾君同意仍暫時擔 任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本公司董事羅雄田及顧問王明祿 等兩人,嗣後本公司之經營責任,凡依法應由鍾君負責之事 項,概由實際經營者共同承擔,特簽立切結書」等語明確, 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且原告係因身為賀勝公司負責人,而同意擔任賀勝公司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賀勝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向陽信銀行借款 ,後於10 0年4月21日給付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217萬0673元 以清償賀勝公司所積欠217萬0673元借款及利息債務,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 應就賀勝公司所積欠217萬0673元借款及利息債務負終局清 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非賀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庸負清償 責任云云,顯然有悖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0673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 673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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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