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周王石澄
被 告 福國工程公司柯言澤
被 告 蔡秉澄
被 告 鄧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9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 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9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年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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