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詩佳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被 告 李岱蓁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 公司)邀同被告陳木蓮、李岱蓁及施義錦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9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以保 證總額新台幣(下同)1,399萬0,485元為限,代向臺南縣政 府保證被告信大公司有關「大新營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 廠第一期工程及污水下水道設施代操作、維護及管理」之事 項,並約定原告就上開契約所保證之事項被告信大公司應依 限履行,屆期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被告信大公司如未能依限 履行被保證事項致原告代償保證金額暨有關滯納費及其他應 由被告信大公司支付之一切款項,被告信大公司除應自原告 代償之日起至被告信大公司清償該款之日止,按照原告代償 當時訂定之新台幣基準利率2.75%加年息3.5%計付遲延利 息(即6.25%)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 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 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信大公司 得標臺南縣政府之「大新營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 期工程及污水下水道設施代操作、維護及管理」工程,依招 標文件規定應向臺南縣政府繳納保固保證金1,399萬0,485元 ,被告信大公司遂依上開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委請原告於 99年3月18日簽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南市政府,負 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信大公司未履行工程合約,臺南市政
府(原臺南縣政府因縣市合併,現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 100年5月30日來函要求原告撥付工程保固保證金64萬7,745 元,原告旋於100年6月9日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對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理賠上開金額,則自斯時起,被告信大公司積欠原 告本金64萬7,745元及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又被告陳 木蓮、李岱蓁及施義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新台 幣放款基準利率表、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100年5月30日南市水污字第1000372787號函、繳款書、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信大公司未依招 標工程契約履行被保證事項,致原告撥付工程保固保證金64 萬7,745元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後,迄未依委任保證契約償 還上開款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木蓮、李岱 蓁及施義錦為上開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 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即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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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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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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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4萬7,745元 │64萬7,745元 │自100年6月9日起至 │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1年1月9日止,按年息 │
│ │ │ │6.25%計算 │10%計算;自101年1月│
│ │ │ │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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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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