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楊國銘
被 告 鐘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周存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 銀)間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十四條,雙方合意以富邦商 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富邦商銀總行位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於周存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 中五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之配偶周存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保 證人,與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周存宏向富邦商 銀借款二百八十六萬元、十四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二百八十 六萬元部分利息第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五按月固 定計付,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改按富邦商銀基準利率機動 計算,十四萬元部分利息第一年按富邦商銀基準利率年利 率百分之六‧五固定計付,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改按富邦
商銀基準利率機動計算,均自九十三年八月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定額攤還本 息,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周存宏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九月 底,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述二百八十六 萬元部分借款尚積欠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 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十四 萬元部分借款尚積欠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八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 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商銀),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 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
3台北富邦商銀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將對周存宏之金錢借貸 債權、對被告之保證債權均讓與原告。經原告拍賣抵押物 取償,尚不足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五十八 萬六千零七十三元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受讓之保證代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周存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 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債權 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九五執丞字第四四三三一號函。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 一號函、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九五執丞字第四四三三一 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惟主債務人 周存宏業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主債務應由繼承人承受,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保證約 款請求被告於周存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如數清償前 揭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更易為於對周存宏之「遺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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