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陳慶中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如璋
被 告 林茂雄
被 告 林楊麗芬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林如璋、林茂雄係 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瑚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 天瑚公司以其所持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 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由被告許蓮聰拍定取得所有權,惟該債 權,嗣經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94年度再易字 第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應予剔除,則被告天瑚公司對原 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法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除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外, 被告林如璋、林茂雄併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被告林如璋、林茂雄、許蓮聰等 應將新北市板橋區○○○路98號3 樓之4 之房屋所有權返還 去告;㈡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價金;㈢被告 林如璋、林茂雄應共同賠償價金損害92萬元;㈣被告林如璋 、林茂雄應共同自民國92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房地產日止 ,每日賠償名譽損失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陸續為 訴之變更、追加,除撤回對於被告許蓮聰之起訴外,復追加 林楊麗芬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所為應受判事項之聲明則變更 :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如璋、被告林茂雄、被告 林楊麗芬應共同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92年4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0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 加、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為
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如璋係被告天瑚公司之清算人、被告 林茂雄係被告天瑚公司董事、被告林楊麗芬則係被告天瑚公 司之監察人,渠等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賠償責任。惟被 告竟於被告天瑚公司已經作解散登記後,尚未完成清算終結 前,即由被告天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拍賣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98號3 樓之4 之不動產,第 一次所定拍賣價格為480 萬元,後竟由被告林茂雄以388 萬 元拍得。嗣被告天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業經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判決應予剔除,則被告天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是 被告天瑚公司、清算人即被告林如璋、董事即被告林茂雄、 監察人即被告林楊麗芬於清算終結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實為不法之侵害行為,除應賠償原告所受實際拍定價 額388 萬元與現價480 萬元之財產減價差額即92萬元之損害 外,尚應自92年4 月25日起至賠償日止,每日賠償原告名譽 損害5000元。又被告天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既經前揭判決認 定為不存在,則被告等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票款債權,以 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地產,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致使原告受 有名譽上之損害及財產減價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之。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如璋、被告林茂雄、被告 林楊麗芬應共同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92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茂雄則以:其係法院之拍賣公告拍得原告遭查封拍 賣之房地,乃遵照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權益無何侵害 可言,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楊麗芬財以:其為被告天瑚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 天瑚公司依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即原告 之財產,縱其後之分配債權遭剔除,並不影響前之執行程 序及裁判,原告之房地雖遭拍賣,但被告天瑚公司之分配 債權額已遭剔除,亦退還原告,則原告無何損害,其對被
告起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林如璋則以:其為被告天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天瑚公司前因執有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2991號民事 確定裁定及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等執行名義,而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路98號3樓之4房地,經公告拍賣後,而由被告林茂雄以 388 萬元拍定。雖原告主張其提起異議之訴上開裁判業經 該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分別剔 除被告天瑚公司之債權分配額,而請求損害賠償等,但原 告之請求依據為何,並未據原告說明之。且上開被告天瑚 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為 之,何以有對原告之侵害?又被告為被告天瑚公司之負責 人,係法為之,縱其後被告天瑚公司之債權分配額遭剔除 ,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實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瑚公司對其之債權,業經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判決應予剔除,被告天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造成原告受有92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林楊麗芬為被告天瑚公 司之監察人,應負共同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如璋、林茂雄亦 因上開事件損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
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若被告得為時 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天瑚公司清算未終結,清算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之行為?如是,原告是否受有名譽上的 損害及財產上的損害?如有,其數額為何?
㈢被告對於原告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的行為,是否為不 法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是否受有名譽上的損害及財產 上的損害?如有,其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若被告得為時 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十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 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鼻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權及名譽 權受有損害乙節,據其起訴狀所陳「緣被告林如璋係天 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被告林茂雄係董事、被告林楊 麗芬係監察人,於民國82年3月5日以價金$3,880,000元 拍得新北市板橋區○○○路98號3樓之4房地產...於民 國85年4月15日取得所有權。違法。...」,顯見其主張 侵權行為開始之時間為82年3月5日,侵權行為終了之時 間為85年4月15日。惟本案原告於侵權行為終了之日15 年餘之100年5月30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被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
⒊原告雖於再開辯論聲請狀稱「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1428號判例屬有 明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云云。然查,原告提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日 期為95年1月11日,該判決確定時,原告當已明白92年4 月25日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 債權(買賣價金債權)及利息遭剃除之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如果為真(假設語氣), 原告至遲在95年2月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損害之範圍 ,惟原告遲至100年5月30日始提起訴訟,顯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再開 辯論,本院認無必要。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 則,返還其等受有之利益云云。然查,被告係依本院81 年票速字第2991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後之強 制執行事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字第6464號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該票款債權為分配表次序五之債權 ),被告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原告若對 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亦可對之提起異議之訴。從而, 被告係依法律程序之遂行滿足其債權,難認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爭點㈡、㈢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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