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逢時
被 告 達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美津
蔡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八六五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六八巷三弄六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以新登字第二二0七五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 條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087) 商字第087924011號函命令解散,並在87年11月16 日由經濟 部以經(87)商字第8722789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依首開 法條之規定,被告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之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選任清算人,又經本院調取 公司登記卷查明,是本件應以被告之董事即張武則、蔡許美 津與蔡炳清為清算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956 號卷(下稱板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惟張武則 業於92年8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 頁),故本件以蔡許美 津與蔡炳清為被告之清算人,渠等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 ,應為被告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添丁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6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865 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168巷3弄6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添丁為擔保訴外人潘瑤 銘對被告業務經銷之貨款債務,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1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73年8月20日起至78年8月19日止,並經改制後新北市新店 區地政事務所於73年9月19日以73新登字第22075號登記在案 。惟潘瑤銘及張添丁已未積欠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且被告逾20年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亦歸於消滅。原告已因張添丁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 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 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 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板院卷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至78年8 月19日為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 於此時屆至,則算至93年8 月1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 間自斯時起算,至98年8 月19日亦應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又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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