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54號
TPDV,100,訴,255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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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吳祖揚
訴訟代理人 吳振錐
      陳天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對相 鄰之被告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 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2地 號土地),目前為農業使用,且土地左側、右側及後方分別 為農業使用之同段689、684及640地號土地,前方則為與新 店區○○路○段相連、目前設立店面使用之同段831、833及 834地號土地,是以系爭83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8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地號土地 )介同段831及833地號間,前端與新店區○○路○段大馬路 相通,尾端與系爭832號土地相通,雖亦屬農業區,惟目前 閒置中,以此為道通行,乃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提起本訴。(二)對被告答辯論以,系爭83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為陽光 段685地號(即重測前安康段九甲三小段35-1地號),旁與 安平路相毗連,然安平路之路寬約2公尺,僅容一小客車通



行,並非一般通常使用之道路,且為單行道,須由安和路2 段端進入,再由同段685、684及833地號附近出來與安康路 一段相銜接。若依被告抗辯,原告需經由同段684地號土地 至系爭832地號土地,將使同段684地號土地分成兩段,則原 告須環繞一大圈,路長約5公里,費時約30分鐘。且若原告 須由銜接之833及834地號邊緣開路,則因地形之原因,無法 開出筆直之道路,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反之,由被告管理 之系爭830地號土地通行,每次不需一分鐘,乃屬原告通行 之最佳位置。況且,民法第789條雖規定因分割後所造成之 袋地,若分割前之土地臨有道路,其通行道路應由原分割前 之土地為通行,惟仍須斟酌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該規定 行事是否會造成更複雜之土地使用關係,是否符合最佳經濟 效益為斷。
(三)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吳祖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32地號 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8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對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832地號土地,有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 行為。
2、原告得於坐落新北市○○區○○段83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尚不能證 明系爭832地號土地目前從事農業使用,原告雖另提出系爭 832地號土地照片,惟仍否認系爭土地目前從事農業使用。 又依地籍圖騰本所示,系爭830地號土地似僅右側接通安康 路1段,左側則未臨公路,因此原告主張全筆土地均需供其 通行使用,與地上權之要件不合。縱認本件符合通行權之要 件,則一般車輛或機具寬度通常不超過2公尺,原告主張需 使用寬達6公尺之範圍,除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外,亦嚴重 損害被告之所有權。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00011491號函記載:「...新店區○○段832地號...重測 前為安康段九甲三小段35-11地號、係於民國89年間與同小 段35-10地號同時分割自同小段35-1地號」以觀,原35-10( 重測後為684地號)、原35-11(重測後為系爭832地號土地



)均係自原35-1地號(重測後為685地號)之母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原35-1地號土地右側有一細長形之683地號土地 現為新店區○○路,系爭832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僅 得通行右側684地號土地,再聯絡至公路,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3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目前為農用,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系爭832地號土 地未做農業使用,且土地係自新店區○○段第685地號分割 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管 理之系爭830地號土地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832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原告是否得對被告管 理之系爭83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一)系爭832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公路」,乃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2、系爭832地號土地四周為同段689、684、640、830、831及83 3地號土地所圍繞,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新店簡 易庭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再者,系爭832地號土地現 為農業使用,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照片8幀附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 庭卷第8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空言否認系爭832地 號土地未做農業使用,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832地號土地現為農用,且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乙節,堪予採信。
(二)原告不得對系爭83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1、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 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 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 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 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 該條規定而為適用。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 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 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 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



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 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 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 ,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 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2、經查,系爭832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27日辦理重測,重測前 為新店區○○段九甲三小段35-11號,於89年間與同小段35- 10、35-12地號土地同時分割自同小段35-1地號土地,該土 地右側臨新北市○○區○○路,重測後上開35-1、35-10、3 5-12地號土地地號變更為新店區○○段685、684及689地號 乙節,有Google2D地圖及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1491 號函暨檢送之系爭83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分割原圖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5至38頁、第52頁)。又分 割前之35-1地號土地,由原告祖父於76年間擬移轉所有權與 五子時,因法令規定之故僅移轉登記予原告伯父吳振茂,嗣 後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振錐吳振茂及其餘三兄弟於89年 間進行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而取得系爭83 2地號土地, 並於100年1月5日轉讓予原告,而於同年3月4日完成土地登 記,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是以系爭第832地號土地因 分割形成袋地之狀況,實難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能預見 或不得預為安排。再者,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倘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誠 信原則,即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其週遭土地之負擔。此際, 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其所造成之結果,而不得向週遭土 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且袋地受讓人亦應受其拘束, 始符公平。原告之所有權既係受讓自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 告訴訟代理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8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認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無權再對鄰地即被告主 張就系爭8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應通行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始為允當。原告另稱通行他分割人土地,對原告甚不 便利,將造成更複雜之土地關係,且系爭830地號土地目前 閒置中,倘由原告鋪路使用,更可物盡其用等等,惟此等考 量,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分割時即應詳加注意者,率不得以 任意分割後形成袋地而要求通行他人土地,增加他人土地負 擔,如肯認原告得以上開理由主張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亦與前述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有違,是以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83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原告起訴另請求在系爭83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因其對被告 主張通行權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第3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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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