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21號
TPDV,100,訴,2421,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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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村力
      胡榮傑
被   告 余清芳
      劉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清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余清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清芳為伊之受僱人,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 ,被告劉玉雲受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伊 簽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 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即劉玉雲余清芳任職於伊公司期 間,若於執行職務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致使伊公司受有損害 ,應與余清芳連帶負損害賠償。嗣余清芳於94年1 月27日晚 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189東南客運大客車,沿臺 北縣新店市○○路往寶橋路方向行駛,行經寶高路1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 時情況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偏向左側車道行駛,適訴 外人王天賜騎乘OXS-299號重型機車,行經寶高路該處遭撞 及,致王天賜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嗣王天賜羅淑惠、王 佳清等3人共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余清芳與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案經伊與 王天賜等3人於97年7月30日達成和解,同意由伊賠償王天賜



新臺幣(下同)589,963元,並已於97年9月1日、同年月30 日、97年10月31日分三期匯入王天賜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所有帳戶內,王天賜等均同意 拋棄其餘請求。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實為受僱人 余清芳,伊對余清芳有求償權,劉玉雲既與伊成立保證契約 ,自應與余清芳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和解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玉雲則以:伊子與余清芳小孩為同校就讀,為顧及余 清芳幫忙接送小孩情誼,遂應其請託擔任保證人,但伊為單 親家庭,因目前無業無收入,實無力清償等語;嗣於100年9 月14日當日庭期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表示:系爭保證契 約簽訂於92年12月15日,未定連帶保證期間,依民法第756 條之3規定,應於95年12月14日屆期失效,侵權行為雖係發 生於94年1月27日,然期間均未見原告通知協調,伊不負連 帶責任,又原告於97年7月30日與本件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損害賠償,卻遲至100年2月25日始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已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余清芳為原告之受僱人,係從事駕駛東南客運大客車業 務。被告劉玉雲受邀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15日與原告 簽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此有前揭 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㈡、余清芳於94年1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AG-189號大客車,行 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00 號路段時,不慎撞擊王天賜騎乘 之OXS-299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王天賜羅淑惠王佳清等,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5 號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余清芳連帶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 頁)。
㈢、原告於97年7月30日與王天賜等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王天 賜589,963元,並分別於97年9月1日、97年9月30日、97年10 月31日,匯款196,655元、196,654元、196,654元至王天賜 於臺新銀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和解筆錄、



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余清芳求償,是否有 理?其所得求償之金額若干?
㈡、被告劉玉雲是否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與余清芳負連帶清償責 任?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余清芳求償,是否有理 ?其所得求償之金額若干?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 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 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 人之償還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 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又受僱人就其應負償還義務之金錢 債務,如經僱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而遲延未付者,就此金錢 債務,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給付僱用人 。
2、原告主張余清芳為其受僱人,從事駕駛大客車之業務,於94 年1月27日執行職務中,過失擦撞訴外人王天賜騎乘之機車 ,導致王天賜因傷發生損害,應與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原告前與王天賜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 損害賠償589,963元與王天賜,併同消滅余清芳王天賜之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取得對余清芳之 求償權,為此起訴請求余清芳返還589,963元和解金與原告 等語,業據提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和解筆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3紙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余清芳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其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以王天賜向其追償損害賠償, 系爭連帶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約定,請求余清芳返還系爭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玉雲是否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與余清芳負連帶清償責 任?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本 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 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 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 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 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 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如受 僱人因故逃匿而代為搜尋是」,故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 為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即就受僱人之 損害賠償債務代負履行責任,如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即非在保證範圍之內。
2、原告固提出系爭保證契約書,主張劉玉雲余清芳之連帶保 證人,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中,致生與余清芳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損害,與余清芳負連帶返還賠償金之義務云云。惟 查:依系爭保證契約記載:「茲保證余清芳君(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在貴公司任職或執行職務期間,除盡忠職守 外,倘有違背公司章則及規定,或虧欠、侵占款項,及其他 因故意或過失,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時,連帶保證人願 遵守後開保證書規約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特據保證是 實。」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該人事保證契約亦 係約定人事保證人即被告劉玉雲僅就余清芳因違背原告管理 規定、虧欠款項、行車肇事或其他過失等職務上行為,致原 告蒙受損失時,方代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乃係因余 清芳不法侵害王天賜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對造後,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向余清芳求償給付,惟原告之受僱人余清芳就此對原告所 負之責,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被告劉 玉雲人事保證之保證範圍內。職是,原告認被告劉玉雲應與 余清芳就原告賠付王天賜等人之金額連帶負清償之責,而依 人事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劉玉雲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為無 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余清芳給付58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復依系爭保證契約,主張劉玉雲 應與余清芳負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被告劉 玉抗辯時效消滅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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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