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89號
TPDV,100,訴,208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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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訴訟代理人 凃俊宇
被   告 劉素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嗣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當庭以言詞將前揭利息起算日減 縮自100年1月22日起算。核其所為變更,無非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保險經紀人,與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訂有經紀合約書;被告則係 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兩造間成立有業務承攬合約。嗣被告招 攬訴外人鄒光漢向安聯人壽投保,卻趁機為下列侵害鄒光漢 之行為:
鄒光漢因被告之推薦,於96年11月19日透過被告購買安聯人 壽PLO0000000號、保險費500萬元之保單1份,然被告竟於收 受該保單後,先後於97年1月7日、97年2月20日、97年4月3 日、97年5月7日、97年6月5日、97年9月18日、97年10月23 日、97年11月5日多次偽造鄒光漢之簽名,提出偽造之投資 標的變更申請書,致鄒光漢上開保單價值減損,原告並因而 於99年2月10日與鄒光漢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鄒光漢110萬 元,並已於同年月12日由安聯人壽逕以原應給付原告之佣金 直接支付予鄒光漢完畢;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可因此 取得鄒光漢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㈡又被告復於97年8月22日再次說服鄒光漢購買另一1,000萬元 之投資型保單,並趁協助鄒光漢匯款之機會,藉機取得該1, 000萬元之匯款憑證,其後又利用該匯款憑證,於同年月25 日透過原告出單,向安聯人壽投保以被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 人之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為:PLO0000000、PLO0000000號



),以此方式挪用鄒光漢所繳之1,000萬元保費。嗣經鄒光 漢發覺,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 會)提出申訴,經金管會召開協調會,會中安聯人壽同意賠 償鄒光漢730萬元,並由原告分擔其中175萬元;而原告於此 範圍內,則可輾轉受讓鄒光漢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㈢綜上,原告共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賠償或間接賠償鄒光漢28 5萬元,並均已經鄒光漢同意,取得鄒光漢對被告之求償權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萬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已賠償鄒 光漢28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其現正入監服刑中,暫 時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偽造鄒光漢簽名、挪用鄒光漢所繳納之1,000萬元保費等 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因被告先後兩次侵權行為,已分別賠 償鄒光漢110萬元、175萬元等情,均為被告自承明確。參以 上情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 第3488號侵占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並有安聯人壽 保單號碼PLO0000000號要保書1份、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8份 、臺北富邦銀行97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被告以自己名義 向安聯人壽投保之PLO0000000、PLO0000000號要保書、原告 與安聯人壽、鄒光漢三方簽訂之和解書、及原告與安聯人壽 簽訂之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後附板橋地院99 年度訴字第3488號、板橋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56號 、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宗及本院卷第81頁、第71頁 ),益徵被告於本件中所為之自認,堪可信實。是被告既有 冒簽鄒光漢簽名致其保單投資標的變更、保單價值減損,及 未經同意擅自挪用鄒光漢繳納之1,000萬元保費等侵權行為 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鄒光漢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五、再觀諸原告與安聯人壽、鄒光漢三方於99年2月10日簽具之 和解書,確已載明:「三方茲就保單: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 額萬能壽險(下稱本爭議保單,保單號碼:PLO0000000)賠 償爭議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原告)為維商業 信譽與形象,願賠償乙方(即鄒光漢)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整,給付方式由丙方(即安聯人壽)自民國98年7月至同年1 2月應給付甲方之佣金中,一次性給付乙方,甲方同意就前 述期間保留佣金之利息,不再為任何形式之主張或提請訴訟



。二、乙方同意將因本爭議保單所得對任何人之一切請求權 於本和解書成立時起移轉給甲方,由甲方代位行使求償權, 有關權利讓與事宜由甲方逕以雙方名義向劉素音通知」(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與鄒光漢業已合意,於原告先行 賠付110萬元後,鄒光漢即將其就上開PLO0000000號保單爭 議(即前揭被告冒簽鄒光漢簽名之侵權行為部分)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予原告。準此以言,則原告依上開 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自己已受讓上開鄒光漢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無據。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 陳明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1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六、次依原告與安聯人壽簽訂之協議書中,亦載明:「甲(即安 聯人壽)、乙方(即原告)茲就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下稱本爭議保單,保單號碼:PLO0000000、PLO0 000000,前揭保單要、被保險人皆為劉素音)之有關賠償爭 議達成協議如下:...二、乙方基於對本爭議保單之相關責 任,願分擔甲方依前述和解書(指安聯人壽與鄒光漢另成立 之和解書而言)約定而已給付丙方柒佰叁拾萬元中之部分款 項一百七十五萬元給甲方,給付方式如下...三、甲方同意 將其與鄒光漢先生因簽立附件所取得對劉素音之代位求償權 ,於本和解書成立時起在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範圍內部分 移轉給乙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主張 其已因被告挪用鄒光漢所繳1,000萬元保費一事,已先行賠 償鄒光漢175萬元,並經鄒光漢同意於上開範圍內,讓與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係確然有據。而被告既稱其 對上開賠償數額無何爭執,則原告依上開和解書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挪用保費之侵權行為部分另賠償原 告175萬元,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5萬元(計算式為:110萬元+175萬元=28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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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