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屋頂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58號
TPDV,100,訴,1958,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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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王裕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慧雯
被   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欽
訴訟代理人 侯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屋頂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黃世欽,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欽遂於民國100年7月15日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慧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街10號29樓之2建物( 下稱系爭10號29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王裕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街12號29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12號29 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上河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自民國98年起陸續發現其所有上揭建物屋內多處滲水 及漏水,包括天花板樑柱及牆面,先後向被告反應,要求修 繕頂樓,但遲遲末見修繕之動作,原告後於100年2月23日與 上河圖社區其他頂樓住戶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 於收到此正式通知後能於三月底前限期處理,惟被告迄今仍 未回覆。被告係上河圖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公共同使用者」、 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 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2款:「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等規定,就屬於公有部分之上河圖社區屋頂



平台及外牆負有修繕義務,系爭10號29樓之2建物及系爭12 號29樓之3建物之天花板及樑柱漏水現象業經臺北市土木技 師工會鑑定係因該建物頂樓屋頂平台及外牆漏水所導致,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0號29樓之2建物及系爭12號29樓之3 建物屋頂平台及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再查,依據上河圖 社區100年4月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該社區公共基金約有新臺 幣(下同)1976萬元,修繕基金約有211萬元,總計約2187 萬元,足證上河圖社區之資產確實足夠支付修繕費用;再者 ,被告在100年3月發給該社區住戶之Q&A中,主動提及「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之規定,均係在修 繕與否,不影響他人權益之情形下,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自決,如不予修繕顯將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違反即構成侵 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權決議不予修繕」等 內容,被告即不能以「本件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作為藉口,規避其應負修繕義務,是以,被告所為抗辯,均 不可採。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10號29樓之2建物及系爭12號29樓之3建物屋 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等語,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然而,何謂「重大修繕或改良」?何謂「修 繕及一般改良」?此兩項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係到究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抑或「管理委員會」具有修繕之權責。公 寓大廈管理絛例既未對此兩項不確定法律概念做出定義性之 規範,因此,立法者似有意開放由各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 人之法律行為所制定之規約加以具體化。依「上河圖社區財 務收支管理使用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以及「支出核決權 限表」可知,凡超過45萬之支出金額,即需經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議決,依原告主張內容,系爭10號29樓之2建物及 系爭12號29樓之3建物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工作需花費至少 80萬元,顯已超出被告核決權限,應屬重大修繕,自應留待 上河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核決 權限,原告請求被告進行修繕,於法有違,自應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莊慧雯為系爭10號29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王裕 文為系爭12號29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上河圖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10號29 樓之2建物及系爭12號29樓之3建物之天花板、樑柱有漏水現 象,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 「㈠鑑定標的物之室內頂版就是本大樓屋頂平台。屋頂平台 防水層可能已破損,雨水才會經由破損防水層滲入鑑定標的 物頂版而產生室內漏水、滲水、水漬現象,此現象在排水溝 下方之版滲漏更為明顯,致天花板、樑、柱漏水現象為平頂 (頂版)滲水。在樑、柱邊之平頂滲入沿著樑、柱慢慢留下 產生漏水現象。天花板水漬現象為平頂漏水再滴到天花板產 生漏水現象。㈡陽臺外牆有滲水現象為雨水經由外牆裂隙滲 入室內,產生滲水、水漬及白華現象」等情,有相關現場照 片(見100年度店調字第76號卷第8至15頁)及臺北市土木技 師工會100年8月19日北土技字第1003118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上河圖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及第36 條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10號29樓之2建物及系爭12號29樓之 3建物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所生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條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因共用部分為組成公寓大廈之分子,而「公寓大廈之重大 修繕或改良」,係屬應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一,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作成決議,始可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應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36條第1款亦有 明文。再者,內政部營建署88年5月6日88營署建字第9592號 函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6條第2款有關重大修繕 及一般改良疑義,函示:「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按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施工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 十一條業已明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應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業有規定,是有 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認定產生異議,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議決」等語。綜上,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有關管理委員會「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之職務,並不包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在內,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合先敘 明。
㈡再按「上河圖社區財務收支管理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 叁、非常態支出:…四、特殊重大提案金額在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以上,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外,可採『公投』方式 ,以過半人數同意即可執行發包採購,帶成案需經五分之一 住戶連署或管委會提案討論通過方能付諸執行」等語明確, 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河圖社區財務收支管理使用辦法」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以被告核決金額權限係以 45萬元為限,凡超過45萬元之提案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或採『公投』方式即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始 即可執行。原告自承系爭10號29樓之2建物及系爭12號29樓 之3建物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約為80萬 元,有原告起訴狀(見100年度店調字第76號卷第3頁)及估 價單(見100年度店調字第76號卷第16、17頁)附卷足憑, 已逾被告核決權限45萬元之金額限制,顯非屬一般修繕或改 良之處理,而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被告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決議之 權限,亦非其所得擅自為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及第 36條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10號29樓之2建物及系爭12號29樓 之3建物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於法有違,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號29樓 之2建物及系爭12號29樓之3建物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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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