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牛中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同意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同地段11104、11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9號1樓、1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9號、11號不動產), 委託銷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3萬元、2074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均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兩造 並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將委託銷售價格變 更為1742萬元、1986萬元。而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均不斷 刊登廣告、帶看、製作銷售報表及網站登錄等,善盡受託人 義務,尚且成功仲介訴外人劉喻篔購買系爭9號、11號不動 產,劉喻篔並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同意以1742萬元、1986萬元購買系爭9號、 11號不動產,詎被告在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聯 繫後,仍拒絕出面與劉喻篔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之約定,被告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 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 報酬1,491,200元【計算式:(1742萬元+1986萬元)×4% =1,491,200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契約係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本有權自行或委託其他仲介銷售,惟 系爭委託契約卻記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不待 委託人(即被告)簽收斡旋金或定金,抑或簽認書面同意, 即一概認定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 約定應屬無效。縱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並非無效,惟被 告所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要約之引誘,買方出價僅為要約, 尚須經賣方即被告承諾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而訴外人陳 秀枝於99年12月24日即透過訴外人東森房屋禾悅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禾悅公司)以1900萬元同意購買系 爭9號不動產,並給付定金10萬元予東森房屋禾悅公司代收 ,是系爭9號不動產已於99年12月24日成交,買方劉喻篔已 不可能同時購買系爭9號、11號不動產;又原告於99年12月 28日始通知被告系爭9號、11號不動產已成交,並已收受劉 喻篔交付之定金,然被告既未承諾出售系爭9號、11號不動 產予劉喻篔,亦未簽認原告收取之定金,本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自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 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9號、11號不動產,委託銷售價 格分別為1803萬元、2074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本院卷第6頁、第7頁)。 ㈡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將系爭 9號、11號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742萬元、1986萬 元(本院卷第8頁)。
㈢被告與東森房屋禾悅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委託東森房屋禾悅公司仲介銷售系爭9號不 動產,委託銷售價格為230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900萬元。嗣陳秀枝於同日簽 立定金收據,以1900萬承購系爭9號不動產,並給付定金10 萬元予東森房屋禾悅公司代收(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㈣劉喻篔與原告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同意 以1742萬元、1986萬元購買系爭9號、11號不動產(本院卷 第9頁、第10頁)。
㈤原告於99年12月30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出面與劉喻篔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
㈥被告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應立即將被告 一般委託銷售房屋所有網路及所有相關行銷文宣下架(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9號、11號不動產,原告於委 託銷售期間,均善盡受託人義務,尚且成功仲介劉喻篔簽立 系爭意願書購買系爭9號、11號不動產,詎被告在原告多次 聯繫後,仍拒絕出面與劉喻篔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4條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 酬1,491,2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決定不與原告仲介之買方劉 喻篔簽訂買賣契約?㈡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是否無效 ?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權決定不與原告仲介之買方劉喻篔簽訂買賣契約: ⒈我國目前國內仲介業者所使用之委託書有兩種,即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則有「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 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仲介行為」之約定,反之,則屬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首揭記載「 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而綜觀系爭委託契約全文,亦未禁 止被告自行將委託標的物出售或委託第三人出售,堪認系爭 委託契約係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無疑,被告自有權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系爭9號、11號不動產。
⒉原告仲介之買方劉喻篔所簽訂之系爭意願書第2條第1項、第 4 條第2項分別記載:「買方於出價後,得於賣方同意售出 前隨時取消本出價意願。如賣方同意售出後,買方始取消, 即構成違約。」、「出價意願之失效:本意願書於賣方簽認 不同意售出、買方於賣方同意出售前取消本出價意願或賣方 之委託期限屆滿而未同意續約時,失其效力。」(本院卷第 9頁),足見系爭意願書亦約定在買方出價後、賣方同意前 ,買方隨時得取消出價意願,賣方亦有權不同意出售;是在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情形,為免各家仲介重複接受買方出價 ,致有一物二賣之情事發生,故於買方出價後,尚須經賣方 簽收斡旋金或定金、抑或簽認書面同意、口頭同意,始足認 定賣方已為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意願書第5條記載 :
「一、買方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給付太平洋依賣方委 託價2%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惟本出價金並非 定金之性質,其於賣方同意售出後,在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時 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二、買方出價金金額如下: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本院卷第9頁),惟本件買方劉喻篔給付 之出價金僅10萬元,既未達本件委託價2%(即745,600元)
,亦非屬定金性質,則買方劉喻篔簽立之系爭意願書及給付 之10萬元,僅為買方表達保留買受機會之對價,亦徵賣方即 被告即使在買方給付出價金後,仍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出售。 此外,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亦記載:「斡旋保障期內,如 賣方無法聯繫或持續考慮應否出售致不能或不為同意與否之 意思表示時,買方同意保留本意願至99年12月31日下午17: 00止(最多不得超過7日)。」(本院卷第9頁),益見買方 劉喻篔之出價至多僅保留至99年12月31日,賣方即被告有權 考慮是否同意出售,而非原告仲介之買方一旦出價達委託銷 售價格,被告即有同意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證人李慶達於100年7月27日具 結證稱略以:「99年12月28日成交之後,當天晚上有傳簡訊 給被告說買方已經出價達到底價,大概九點多被告有打電話 問簡訊內容為何,我就說買方已經達到底價,什麼時候可以 把資料給我。晚上十點時,被告傳簡訊說禮拜一時房子已經 用4200萬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慶達手機簡訊內容為:「牛先生,因電話 未接,特簡訊告知,下午經同事及店長努力,買方終於達到 底價,恭喜,欲拿資料給你,方便請回電,PS成交之後不會 有帶看困擾了,感謝你,太平洋房屋李慶達0000000000」( 傳送時間被告稱係2010年12月28日下午7時06分,本院卷第 127頁)、「牛先生,恭喜你,新生街店面買方劉醫師已出 價達當初同意所簽定押的底價3728萬含4%,屋主實拿3578 每坪50萬,請牛先生方便撥出時間以便雙方可以進行簽約, 謝謝,太平洋房屋李慶達」(傳送時間被告稱係2010年12月 28日下午8時27分,本院卷第127頁),「我們在週一收了別 人4200賣出的定金,以此告知。」(此為被告傳給證人李慶 達,傳送時間:2010年12月29日22時45分,本院卷第127頁 ),足見在原告將劉喻篔出價已達底價一事告知被告後,被 告即於隔日以簡訊明確告知證人李慶達系爭9號、11號不動 產已出售,被告自始從未表示同意出售系爭9號、11號不動 產予劉喻篔,亦從未簽認系爭意願書或收受定金,堪認被告 並未同意出售系爭9號、11號不動產予劉喻篔。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中「賣方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洋所 仲介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亦同。」之約款係屬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準 此,因法律與契約之公正同為國民私法生活互惠誠信之保障 ,是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首重公平,亦即當事人所 享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不僅不得與衡平原則有違,且該法律 行為之內涵,當不能逸脫該法律行為所屬法律規範有關權利 義務分配之規定,若脫逸此種權利義務分配之典型甚遠,已 超越契約相對人始料所及,縱該約款形式上經相對人同意訂 入定型化契約內,亦應認該約定條款與平等互惠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有悖,應屬無效。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雖約定:「賣方同意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給付太平洋以成交價4%計算之報酬(250萬以下則以 5%計算之),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給付約定報酬之70% ,於交屋結案時則付清餘款。賣方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 洋所仲介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亦同(須一次付清)。」( 本院卷第6、7頁) ,然其中「賣方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 洋所仲介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亦同」之約定,未區分賣方 即被告是否已同意出售系爭9號、11號不動產,一概約定被 告一旦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應給付成交價4%之 服務報酬予原告,顯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性質不符,而本 件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與原告仲介之買方劉喻篔簽訂買賣契約 ,其復未曾簽認或同意買方劉喻篔之出價,已如前述,則該 部分約款使被告陷於無論簽認或同意與否,均應給付成交價 4%服務報酬之重大不利益,不僅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 原則,亦屬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 以原告而言,其經營房屋仲介,對房屋之市場、價格、買氣 、行銷...等,自比一般百姓專業,資訊亦多元且精細,為 達成交目的,自冀賣方之價格較低為佳,以求至少於最低價 出售後,享有一定比例之報酬,如於最低價以上賣出,其報 酬亦水漲船高而加多;而賣方一旦決定委託銷售價後,請求 加價之可行性不高,僅可能因未能順利出售而降低委託銷售 價格,此外,即使賣方請求加價,仲介業者亦未必同意,形 同賣方有減價之可能卻無加價之餘地,對於房市資訊較弱之 賣主而言,於簽訂仲介契約後,對於價格部分,即無加價之 空間,如認價格太低亦僅能憑任仲介業者以低價售出,對賣 方而言並非公允。如賣方無意以低價出售時,仲介業者如藉
機找人應買或以無應買意願者簽訂購屋承諾書,即可依據此 條項請求賣方給付報酬,甚至違約金,不但對賣方不公,亦 恐存流弊。故參諸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等以 觀,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中「賣方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 洋所仲介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亦同。」之約款,應認屬無 效。是被告辯稱該約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造成 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等語,堪可採信。
㈢承前所述,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中「賣方拒絕以本委託條件 與太平洋所仲介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亦同。」之約款,違 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並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即 屬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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