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王仁賢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潘豐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55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姚德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姚德雲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12 巷99號(該 門牌嗣於62年3月9日改編為臺北市○○路○段364 巷39號) 屬國防部聯勤眷舍且未辦保全登記之房屋(下稱原39號房屋 ),並自82年間開始將該屋出予與被告。兩造針對該屋所簽 最後一份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期於88年1月6日屆滿後,伊 仍持續將該屋租予被告,並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 ㈡原39號房屋為木屋,兩造於82年間約定由被告出資將之改建 成鐵皮屋(下稱新39號房屋),翻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則自被告應付之租金中扣抵,且租約到期後,新39號房 屋全棟裝備屬伊所有,伊自為新屋之所有人。新屋之租金自 85年後由伊子王聰震每隔數月前去向被告收取,詎王聰震最 近一次前往收租時,發現該屋已遭拆除,經伊向鄰居及國防 部訪查,得知新39號房屋前經國防部列為臺北市「樂群新村 」違建戶,被告竟向國防部謊稱其為該屋所有人,並於97年 9月1日私下將該屋之水電過戶,致國防部誤認被告為新屋所 有人,而發放拆遷補償費1,865,493元予被告。 ㈢被告任意處分新39號房屋,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對該屋 之所有權,且已無法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被告受領前 述拆遷補償費,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65,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姚德雲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明定系爭房屋之基地雖不 在買賣範圍之列,然姚德雲亦將基地之使用權讓渡予原告。 而伊因原39號房屋不堪使用,得原告同意後改建該屋,並在 改建後之屋側另建二屋,與改建後之新屋共用臺北市○○路 ○段364 巷39號門牌,故伊係向原告承租原39號房屋基地之 使用權,而非向原告承租房屋,且該權利租賃契約之範圍僅 及於原39號房屋之基地,不及於伊在新屋旁所建二間房屋之 基地。再者,伊與原告間之權利租賃契約租期業於88年間屆 滿,其後雙方未再簽訂新契約書,而係改以不定期限繼續原 租約,而原39號房屋之基地業於98年間被國防部收回致伊未 能繼續使用,兩造均未終止租賃契約,即未發生租期屆滿後 全棟房屋均屬原告所有之效果。
㈡原告雖否認伊在原39號房屋之基地旁另建二間新房屋,惟由 伊提出之照片清楚可見,遭國防部拆除之新39號房屋實為3 棟不同建物;況觀諸原告與杜德雲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內 記載原39號房屋建坪為10坪5合(約34.7109平方公尺),而 經國防部派員測量,新39號房屋之面積為128.9214平方公尺 ,二者顯有不同,亦證國防部測量之新39號房屋,實包含伊 在原39號房屋基地旁另建之二間新屋。
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2項、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2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 戶拆遷補助款發放作業要點第8 點等規定,拆遷補償費之發 放對象係以設籍為認定標準,而與違占建戶之房屋為何人所 有無關,伊在原39號房屋舊址所建新屋,及該新屋旁所建二 間房屋本屬伊所有,且原告已於66年間將戶籍遷出臺北市○ ○路○段364 巷39號門牌,該址僅有伊在其內設籍,故該門 牌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依法應由伊領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或返還拆遷補償費,均 無理由。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55年6 月29日與人姚德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姚德雲買受原39號房屋(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原39號房屋嗣經改建成鐵皮屋,惟仍沿用原門牌。 ㈢原39號房屋及新39號房屋之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86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總政治作戰局;該地於93 年間經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新39號房 屋嗣被軍方認定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違建戶,並於 98年3 月間遭軍方拆除;被告因設籍於新39號房屋,被軍方 認定為該屋之占有人,並於98年2 月間受領軍方發給之拆遷 補償費1,865,493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46-47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針對改建後之「新39號房屋」成立租約,且「新39號 房屋」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原39號房屋」相同: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2年間起將原39號房屋出租予被告,該 屋改建成新39號房屋後兩造改就新屋成立租約,嗣後數度 續約;88年間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新租約,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約等語,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第75-76 頁)。被告雖辯稱 :兩造所定租約之標的物並非房屋,而係原39號房屋基地 之使用權,故兩造所締結者為權利租賃契約云云,惟兩造 針對之所以締結系爭租約之緣由、原39號房屋係於租約開 始一段時間後或租約開始前即約定由被告改建成鐵皮屋等 細節,所述雖有不一(見本院卷第69-71 頁),然兩造均 同認原告所提出之4 份租賃契約書,係針對系爭租約而簽 署。觀諸該等租賃契約書,第1份租約明載租期「自82年8 月15日起至84年7 月15日止」,租賃標的則為「臺北市○ ○路○段364巷39號,舊屋翻修,租約後全棟裝備全部屬房 東所有」(見本院卷第75頁);第2 份租約則明載租期自 「82年11月2日起至84年11月1日止」,租賃標的則為「臺 北市○○路○段364巷39號。舊屋翻修後,全棟裝備屬甲方 所有(手拉捲門兩扇、電動捲門例外,不續租時,以折舊 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前開兩份租約之標的物相 同,僅租期有部分重疊,可知兩造係合意以第2 份租約取 代第1份租約。至第2份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復另簽訂第 3、4份租約,約定租期自「84年12月27日起至86年12月26 日止」、「87年元月7日起至89年元月6日止」,租賃標的 則為「臺北市○○路○段364巷39號全棟。約滿,乙方(即 被告)於期(契)約履行時所翻修之部分,皆為甲方(即 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364巷39號。全棟裝備 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2、14頁)。前述第2至4份契 約書均已明載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臺北市○○路○段364巷39
號房屋,可知兩造係針對前開門牌之「房屋」締結租約, 該租約之標的並非前開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權,至臻明確 ,被告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⒉再者,由前述第1 份租賃契約書內針對租賃標的物已明載 「舊屋翻修」等字樣,可推知兩造於簽訂該契約書時,即 已針對原39號房屋改建事宜設有約定,亦即原告出租予被 告者,係改建後之新屋。而第1、2份契約書內針對租金之 給付,分別另以手寫加註:「因裝修費捌萬元扣押金三萬 元,餘額伍萬從每月中扣除到83年2 月15日起…」、「因 裝修費捌萬元由乙方(即被告)墊出,扣除押金三萬元, 及82.8.1 5至82.11.乙方補貼甲方租金壹萬元,餘款肆萬 元正從租金扣除…」等語,亦可確認兩造針對原39號房屋 之改建工作,係約定由被告進行,至改建之費用則由被告 先行墊付,再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押租金及租金中扣除, 是原39號房屋之改建費用,係終局由原告支付,原告方為 出資改建新屋之人,原始取得該新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 由卷附4 份租賃契約書針對租賃標的物均明揭改建後新屋 屬原告所有一節,亦可得證。
⒊被告雖辯稱:原39號房屋為獨棟木屋,然改建後之新屋共 有3棟鐵皮屋,其中僅第1棟鐵皮屋係在原39號房屋之舊址 興建,餘2 棟鐵皮屋坐落之基地與原39號房屋之基地不同 云云,核其真意,應係要主張雖改建後有3 屋共用原39號 房屋之門牌,然僅有在原39號房屋基地上改建之新屋,方 屬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所改建之房屋,其餘房屋則為其自行 興建之房屋,與系爭租約無關。經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並參酌被告所繪製之系爭房屋位置 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53頁),可知原39號房 屋係坐落於中華路2段364巷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且該 屋之大門係面對前述無名巷;另原39號房屋為木造及磚 造之2 層樓建物。原告陳稱:其將原39號房屋出租予被 告前,係將該屋出租予他人作為修車廠使用,並在屋旁 (面對364 巷之方向)搭建遮雨棚供修車廠之房客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核與前述原告提出之 房屋照片所示相符。被告雖陳稱:原39號房屋旁之遮雨 棚係37號房屋之屋主所搭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然細觀前開照片,可看出前述遮雨棚之頂蓋係與 原39號房屋屋頂相接,且該遮雨棚鄰原39號房屋側之支 柱,係設在原39號房屋之牆頭,以該遮雨棚與原39號房 屋之密接性而論,應以原告所述該遮雨棚係其出資搭建 較為可信,被告前開主張,則無任何事證可佐,且與常
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②原告在將原39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前,已在該屋旁搭建一 遮雨棚,如前述,是所謂「原39號房屋」,範圍應包含 前開木造及磚造之2 層樓房屋及其旁之遮雨棚。被告陳 稱:其當初改建原39號房屋,除在該屋之舊址興建1 棟 新屋外,另於該屋旁遮雨棚之基地範圍上另興建2 棟房 屋(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2 頁),是由被告所言,已 可推斷改建後之新39號房屋坐落範圍,核與「原39號房 屋」之坐落範圍相同。再者,觀諸新39號房屋拆除前之 照片(見本院卷94頁),並參酌證人即軍方負責系爭房 屋拆遷補償事宜承辦人陳元樸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可知軍方拆除之「新39號房屋」,係包含2棟 外觀上各有不同大門、屋頂亦非連續之2 層樓鐵皮屋, 及其旁約1 層樓高之棚架。雖「原39號房屋」與「新39 號房屋」之建築形式並不相同,然細觀二者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135 頁、第94頁),二者之坐落位置、範圍並 無二致。另觀諸卷附分別於80年11月7 日及97年10月21 日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2-113頁 ),亦可確認「原39號房屋」及「新39號房屋」之坐落 位置及範圍實屬相同。被告空言辯稱「新39號房屋」之 基地面積較「原39號房屋」之基地面積大,誠非事實, 亦無足取。
③被告復辯稱:依原告與姚德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原39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顯示,原39號房屋之面 積未達40平方公尺,惟根據軍方之丈量結果,新39號房 屋之面積1 樓部分即逾77平方公尺,足證新39號房屋之 基地面積較大云云。查被告前述主張之房屋面積,雖與 卷附原告與姚德雲所簽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 分處檢送到院之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及軍方針對系爭房 屋所為之拆遷補償丈量表中所載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 5頁、第100頁、第43頁),然原告係於55年間即向姚德 雲買受該屋,其事後另曾於該屋旁增建遮雨棚,如前述 ,且原告表示另曾於該屋後方再增建一個房間(見本院 卷第70頁),足證該屋之面積多年來並非一成不變,而 係屢因原告之增建行為而增加,是原告與姚德雲所簽買 賣契約書所載建物面積,與「原39號房屋」改建前之面 積並不相同,應堪認定。至卷附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內 雖有房屋面積之記載,然遍觀該明細表,並未能確認其 上所載之面積係於何時申報或丈量之結果,亦難遽認該 表上所載之面積,與改建前之「原39號房屋」面積相同
,自無由以軍方對「新39號房屋」面積之丈量結果大於 前開文件所載原39號房屋之面積,遽認被告前揭辯詞為 可採,併予指明。
④查改建前之「原39號房屋」與改建後之「新39號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相同,前已詳論,可推知於兩造針對「 新39號房屋」締結租約之初,原告係將「原39號房屋」 全部交予被告改建新屋,是原告在該屋基地範圍上改建 之「新39號房屋」,即為被告依約進行改建工作之成果 。質言之,「新39號房屋」之全部,均為原告出資委由 被告進行改建工作之成果,應由原告原始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辯稱「新39號房屋」中,有2 棟建物並非其 依約改建之建物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受領軍方針對「新39號房屋」所發放之拆遷補償費,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3條第1 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2 條第1、2項分別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 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主管 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 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 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可知得依前開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者,為該違章建築物 之占有人。查「新39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86地號之國有土地,該土地之管理者為總政 治作戰局,且該地業於93年間即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冊土地清冊」等情,有陸軍後勤司令部為釐清前開土地 上違占建戶身份所召開之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 48- 49頁),揆諸前開說明,「新39號房屋」之占有人,方為 得領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拆遷補償 費之權利人。
⒉查改建後之「新39號房屋」,全部均由原告原始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且原告係將改建後之「新39號房屋」出租予被 告,均如前述,是原告為該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則為直 接占有人(參見民法第940、941條規定)。雖國軍老舊眷 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僅言及違建戶之「占有人」 有權請領拆遷補償費,並未區分所謂「占有人」究為直接 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得 請領拆遷補償費者,以「間接占有人」即原告為限:
①證人陳元樸針對本件拆遷補償費之方法事宜,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1號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有關本件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只要房屋是在85年 以前存在,現住戶提供戶籍謄本,水表及電表設置之證 明,依照現況照相丈量,報國防部審查後即可發給;軍 方要求看水表查詢作業資料係要確認違章建築是否在85 年以前即存在,至於占有人則係以現戶之戶長做認定。 如違章建築有承租關係,軍方會請原屋主提供資料來認 定,以建物之起造人為發放補償費之對象等語(見該偵 卷第121-123 頁)。足證軍方原則上係以戶籍資料來確 認違章建築之占有人;倘違章建築之起造人將該屋出租 予他人使用,則仍以起造人為占有人,得向軍方請領拆 遷補償費;亦即,僅間接占有人有權請求軍方發放拆遷 補償費。
②另觀本件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軍 方針對「新39號房屋」所發放之拆遷補償費 1,865,493 元,均為「主建物補償款」,而未包含人口搬遷補助費 或其他補助費等項目,可知該筆款項,係用以補償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房屋被拆除之財產上損失。被告並非 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未因該房屋遭拆除而受有事 實上處分權滅失之損害,當非軍方所欲補償之對象。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查「新39號房屋」因坐落於軍方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需用之土地上,軍方乃依該條例 之規定,於98年2月間針對該屋發放拆遷補償費1,865,493 元予其認定之占有人即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然該筆 拆遷補償費依法僅原告有權受領,前已詳論,被告受領該 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5, 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為上開給付,本院已依 前者判決原告勝訴,就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 償請求權,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513元
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20,1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