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38號
TPDV,100,訴,1538,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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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李宜鴻
被   告 連進隆
被   告 黃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⒈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李宜鴻連進隆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及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 各一○○○○分之八一,及其建號一一七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十六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連 進隆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及二○五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各一○○○○分之八一,及其建號一 一七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六一號三樓所有權 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李宜鴻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宜鴻黃幼伶間就坐落臺北市○ ○段○○段八小段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一○○○○○分之 七○五,及其建號一五五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五段四二○巷十七之五號四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應 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宜鴻黃幼伶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小段一四地號土地所 有權範圍一○○○○○分之七○五,及其建號一五五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十七之五號四樓所有權 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關於「…,被告連進隆將其所有 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3 地號及205-1 地號各應有 部分81/10000 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16號3樓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宜鴻,並於99年10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黃幼伶則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 號應有部分705/100000 及其建號155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樓之不動產,…」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連進隆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203 地號及205-1 地號各應有部分81/10000 及其建號1171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61 號3 樓之不動產,於99年10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鴻,並於 99年10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幼伶則將其所有位 於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705/100000 及 其建號155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 樓之不動產,…」。
⒋事實及理由欄之㈠關於「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連進隆間坐落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203 地號及205-1 地號各應有部分81 /10000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6號3樓 所有權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連進 隆間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3 地號及205-1 地號各 應有部分81/10000 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61號3樓所有權全部,…」。
⒌事實及理由欄之㈡關於「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黃幼伶間坐落臺 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705/100000 及其建 號155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樓所 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4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 鴻與被告黃幼伶間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 部分705/100000 及其建號155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5 段420 巷17之5 號4 樓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4 日所為 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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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