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90號
TPDV,100,訴,1090,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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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胡大興
      金國銓
      蔡之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
      林詠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葉潛昭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胡大興金國銓蔡之貫三人於被告之會員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原為被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之會員,依被 告章程第8條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得 享有會員權利,遵守章程第9條所定之會員義務。被告於第1 3屆換屆委員會審查新入會會員會籍時發生爭議,經訴外人 胡林淑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2713號裁定),並核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於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期間,被告無 視該執行命令,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 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選舉新任理監事並作成決議,後 被告以新任理監事為出席成員於99年4月28日召開第14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聯席會議決議以原告 三人持續對被告提出訴訟,破壞被告之名譽與團結,已違反 被告章程第10條第3款為由,送理事會審查開除其會員資格 ,並經被告第14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原告三人予 以除籍(下稱除籍決議)。然系爭會員大會違反執行命令而 召開,故被告第14屆理監事尚未合法產生,其後作成之各次 聯席會議決議皆屬無效,且原告並無被告章程第10條各款喪 失會員資格之事由,被告開除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無理由,原 告依法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胡林淑珍所聲請之假處分,經伊提出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52號裁定廢棄,被告於98年11月 26日收受前開裁定。對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之案件,其確定之 日非以上級審法院程序駁回抗告之日始告確定,應於原裁定



作成時即告確定,意即被告收受前述高等法院所為之廢棄裁 定時,原假處分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嗣被告於98年12月20日 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選舉新任理監事並作成決議,該理監事選 任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原告為違法當選而於競選時私自承 諾發送免費福座兩座,且原告多年來與被告纏訟案件多達數 十宗,已嚴重分裂破壞被告創會以來之團結和諧,引起多數 會員反感,經會員反應要求開除原告會籍,聯席會議方做出 除籍之決議,並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在案,並 無不法。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胡大興之配偶胡林淑珍曾以葉潛昭即臺北市浙江同鄉 會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98年4月10 日 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兩造 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 ,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嗣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且於99年2月10日經最高法 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胡林淑珍之再抗告而確 定。
(二)被告已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三)被告於99年4月28日以第14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第3次會議、 第7次會議,決議以章程第10條第3款規定,開除原告三人 等會員資格,並經被告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上 開除籍案無異議通過。
(四)胡林淑真曾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表決權存在之訴訟,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胡林淑真敗訴,又經胡林淑真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31號判決駁 回胡林淑真上訴,該案因胡林淑真未再行上訴而告確定。(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召 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決議無效。」,嗣被告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惟前開判決現經被告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除籍決議因被告第14屆理監事之選任 不合法,應為無效之決議,請求確認原告三人之會員權存在 ,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述事由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 爭會員大會是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召集?系爭決議是否因 而無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第14屆理監事之選任不合法,既理監事尚未 合法產生,自無從召開合法之理監事會議並做成決議,惟 被告否認除籍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無效事由存在,足徵原告 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定其法 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 告無確認利益等語云云,尚不足取。
⒉況系爭理監事選任決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決議無效,該次 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自無權限議決原告會籍免除之議 案,原告能否行使會員權利有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請求確 認於被告之會員權存在,即屬可取。
(二)系爭會員大會是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召集?系爭決議是 否因而無效?
⒈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 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定有 明文。是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 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 效果。又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 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 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 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次按,准許假扣押之裁 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且除 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雖辯稱:胡林淑珍原聲請之假處分命令,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被告於98年11



月26日收受該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雖胡林淑 珍提起再抗告,但其抗告並未經最高法院許可,經最高法 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以再抗告不 合法駁回再抗告,故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應於高院 裁定送達後即屬確定。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 大會選任新任理監事,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故理監事 選任決議及除籍決議皆有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假處分 裁定之內容,係不作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假處分裁定一經准許並送達被告後,即發生命令或 禁止之效果。又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均於98年4月17 日送達被告等節。故系爭裁定雖於98年12月20日經高院98 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惟因胡林淑珍提起再抗告 而未確定,至為明悉。從而,揆諸上之規定意旨,於99年 2月10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胡林淑珍 之再抗告前,胡林淑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仍未經駁 回確定,則據系爭裁定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執行程 序,當不受影響。易言之,系爭執行命令於99年2月10 日 前,仍未失其效力。以故,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 會員大會,顯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應可確定。 ⒉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社團法人係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而成立,具有獨立 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人民團體則係依人民團體法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團體本身並非法人,除依各有 關法律成立之職業團體外,並不具備獨立之人格。惟人民 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人 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參照),成為社團法人,同時具有人 民團體與社團法人雙重性質。是人民團體與社團法人之最 大區別,厥為有無向法院聲請登記為法人。準此而論,倘 人民團體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自非社團法人,但倘人 民團體法就其組織與活動未有特別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於人民團體 之會員大會,應得類推適用。被告復辯稱:伊係於系爭裁 定遭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民事裁定廢棄後,始向社 會局報備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且社會局更於99年3月30日 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號函知伊,同意核備伊第14 屆理監事當選結果。因此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其作成 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自屬有效而不得撤銷云云。經查,被 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顯屬違反系爭執行



命令已如前述,而被告為人民團體,而非民法之社團法人 。因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會員大會既違反系爭執行命 令而召集,則系爭會員大會暨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均屬 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召開 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故該次會議所作 成之理監事選任決議無效,原告對被告知會員資格應繼續存 在。是則,原告執上開主張,請求確認其於系爭會員大會之 系爭會員權利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 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000元,爰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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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