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錦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退休後,遂於同年7月間取得美國居 留權,並於90年7月間移民美國,由於退休後全無工作 ,生活費全靠退休金支應,因此退休金的保障對於原告 而言至為重要,原告係被告之存戶,被告臺北松山分行 理財專員即訴外人邱雅梅主動與原告連繫,多次說服原 告將存款轉作投資,原告本無此意願,然訴外人邱雅梅 不斷以金融專業及被告之專業作為保證,並表示會以安 全、穩健為最重要考量,在其多方勸說下,原告相信被 告及其理財專員之專業,乃陸續接受其投資建議,原告 並不追求報酬,投資標的首重安全、保本,此為訴外人 邱雅梅所明知,於97年3月間,原告尚在美國,訴外人 邱雅梅以越洋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前投資之美金12萬元贖 回後,可另作投資,且有一金融商品百分之百完全保本 ,並無風險,並強調「跟放在定存一樣」,非常適合原 告,由於原告人在國外,希望訴外人邱雅梅將相關投資 資料傳送,待深入了解後回國再作決定,但訴外人邱雅 梅表示當天(97年3月17日)為申購之最後1日,要原告 不要再考慮,訴外人邱雅梅均未提供任何投資文件,僅 表示這是百分之百保本的投資商品,跟放在定存一樣, 機會難得,更表示來不及簽名可以由其代簽,在完全無 提供任何投資文件,且未對原告充分說明了解,亦未予 原告充分時間考慮下,訴外人邱雅梅即代原告決定並完 成美金12萬元之投資,除了自行在申購文件(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填寫所有內 容,甚至代原告完成簽名,原告在其要求之下請原告胞 妹李秀美於2日後前往被告辦理補蓋章之程序,訴外人
邱雅梅於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 示書」(下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10年期『5YCM SII』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下稱系爭連動債)產品 說明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書)予訴外人李 秀美蓋章後才交付1份副本,原告才取得此一投資文件 ,於當時原告對於所投資的金融商品並不了解,僅知係 完全保本之產品,且因信賴被告及理財專員之專業形象 ,原告未予審究,豈料系爭連動債券竟因發行之雷曼兄 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取回,原告多次電詢被告銀 行應如何處理,被告職員凃美玲及魏姓協理均向原告表 示先不急著贖回,之後被告即未再為任何通知或處理, 2、3個月後原告才自從臺灣來的朋友處知悉金管會已介 入處理,且所有投資款項已無法贖回,原告始知所有投 資已無法回收,此顯係肇因於被告未妥善處理,以致原 告所有投資款血本無歸,退休金完全喪失,退休生活頓 失依靠。
(二)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被告完全未盡說明、告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⑴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向原告收取信託手 續費,系爭契約為有償信託契約或委託契約,被告應依 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等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⑵所謂連動債,係指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工具,一般而言,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 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 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 、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 ,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 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 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 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 ,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 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 定是否投資,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 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 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 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 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
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⑶原告前受被告理財專員之投資建議,均有取得相關說明 、文宣或廣告,被告於本次投資卻未提供任何說明、文 宣或廣告,對於原告未充分說明投資標的的性質、投資 內容、投資風險,被告濫用原告對其信任,在未善盡說 明及告知義務下,即代原告簽名完成投資行為,被告違 反94年7月21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 509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說明及告 知之相關規定,當然構成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根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3 款規定,銀行提供客戶理財顧問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 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第4款規定,銀行提供特定商 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 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 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 證;第7款規定,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 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 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 行為;第8款規定,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 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②被告推介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原告人在美國,且在 推介之同一日即代原告做成投資之決定,完全未提供商 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 、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更遑論以書面提供理財顧 問意見,此外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告均未有任何 人員與原告連繫或提供任何投資狀況之報告,被告顯然 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3 、4、8款之規定,當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又訴外人邱雅梅竟在未提供投資文件予原告之情形下, 即代原告簽名決定投資行為,顯屬不當之業務行為,被 告銀行顯然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10條第7款之規定,當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⑷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客戶認知風險 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欄位並未經原告勾選確認,且 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有3處要求委託人充分了解產品特性 與條件,須於空格處打勾確認,亦未由原告打勾確認, 足證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內容、產品特性、條件
均未經原告說明及告知,亦未使原告充分了解投資風險 ,由於連動債係具有高度專業性、特殊性之投資,被告 就可能因此投資受到損失等之重要內容、正確評估獲利 與風險之資訊及決定是否投資之相關資訊,均未說明及 告知,被告當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根據系爭產品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本信託服務 並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被告明知原告已移民 美國,為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依前開規定,系爭連動 債之信託服務本不得提供予原告,然被告仍代原告決定 提供此項信託服務,依前開規定,被告當然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未揭露 發行機構破產的風險,當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⑴被告理財專員邱雅梅明知投資款項為原告之退休金,於 銷售之際不斷地強調所投資的標的係「保本型」,一再 強調安全、穩健,並稱「跟放在定存一樣」,被告於嗣 後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說明書上雖記載多項風險,然如前 所述,邱雅梅並未向原告說明,且系爭產品說明書上多 處明確記載(美元/保本型),在在均讓原告相信此項 投資並無本金之投資風險,惟此即有誤導原告接受該項 投資之情事。
⑵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文約定書上雖有「美元/保本型」之 記載,但英文約定書上並無此項記載,足證被告於約定 書之設計即有誤導原告之作法,且故意以強調保本之字 樣而忽略風險的告知,又被告將「美元/保本型」以極 大字樣(約為16號字)並多處記載,而有關產品說明及 風險告知事項卻以極小的字樣(約8號字)記載,顯係 故意強調保本而忽略虧損的告知,此外,系爭說明書雖 有記載諸多風險,然而被告既未向原告告知及說明,原 告已難以了解所揭載之風險意涵,況且其中並無揭露雷 曼公司可能破產致投資款血本無歸的風險,若有記載投 資款可能完全血本無歸,相信絕大多數投資人定當不願 做此一投資,或至少更保守投資,亦足證被告確有隱匿 此項風險而誇大保本之內容,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⒊被告介紹原告投資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原告,且不符合 原告需要,當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1個月之97年4月24日,銀行公會 即作出銀行銷售結構式商品的自律規範修正,規範資產 低於3000萬元的小額投資人購買連動債等結構式商品,
且非100%保本的「條件式保本」連動債,除了名稱不 得出現「保本」字樣,也僅能販售給曾經有操作期貨和 選擇權交易經驗的客戶,銀行公會更指出,美國銷售結 構式商品的對象以「法人或高淨值客戶」為主,由此可 知,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國內雖無前開銷售規範 ,然被告所介紹投資之系爭連動債顯係適合專業之投資 法人或高淨值之客戶,原告並非專業投資機構,毫無金 融投資專業訓練及知識,更未有操作期貨和選擇權交易 經驗,被告卻將該金融商品提供予原告,顯然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被告完全未通知或告知原告相關投資狀況,更未為投資 風險之通知,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提供適切 之處理方式,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告於原告購買前未說明投資產品性質及相關風險,於 原告投資後亦未曾告相關投資狀況及為投資風險之變動 情形,發生雷曼公司破產之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 提供適切之處理方式,僅指示原告暫不贖回,即未做任 何處置,任令原告之投資完全無法收回,原告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
依據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理財專員 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服務顯然未盡告知義務,亦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民法第224條及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即有過失 ,而系爭連動債券雖已到期,因發行及保證之雷曼兄弟 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原告所投資之原始金額,確已無 法依約取回,則原告自得主張因被告處理委託事務有過 失,致其受有損失,而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所生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而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金額為美金12萬元,於系爭 契約有效期間內,曾獲配息共美金30 00元,則原告因 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所受之損失為美金11萬7000元(計算 式:美金12萬元-3000元=11萬7000元),為此,爰依信 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仍為中華民國國民,縱長期居住美國,亦無不得申 購系爭連動債之情事:
原告以本信託服務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居民,被告明知 原告已移民美國為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仍提供此項信 託服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係以 中華民國人民之身分於被告銀行辦理信託服務之開戶事 宜,故其係以中華民國人民之身分與被告進行信託業務 ,自無適用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1條約定之餘地,其據以 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屬無理。 (二)被告所交付之產品DM及產品說明書內容,業已充分揭露 投資風險,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原告以其於97年3月間人在美國,被告之理專邱雅梅並 未提供任何投資文件僅表示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商品 ,其在未予充分之考慮下,邱雅梅即代原告決定並完成 美金12萬元之投資,其對申購之商品內容及風險均不瞭 解云云,惟原告自92年4月起即委由被告代為申購相關 海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於93年7月間,委由被告申購 投資第1檔「一觸即發股票連動債式債券」,該檔商品 於1年後獲利11.5%,其後於95年7月間申購第2檔「3 年優勢資產配置連動式債券」,該檔產品於2年後獲利 12.98%,另於95年8月月間申購第3檔「10年期3M USD LIBOR連動式債券」美金12萬元,該檔產品於97年3月3 日由發行機構贖回共獲利10.74%,而因原告歷來投資 申購連動債均有可觀之獲利,故於97年3月3日因發行機 構贖回上開「10年期3M USD LIBOR連動式債券」時,被 告理專邱雅梅以電話通知上開贖回獲利入帳事宜時,同 時向原告表示被告銀行架上有與前一檔投資商品連結標 的相同(均為連結交換利率)、投資期間相同(均為10 年),且均為到期時發行機構保證還本之連動債,當時 原告深感興趣,故由被告理專邱雅梅將系爭連動債之DM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原告,而該產品DM上,除說明連 結標的及配息情形外,另亦有註明發行機構、債券到期 日、提前到期機制、及投資風險等內容,原告於97 年3 月4日收受上開產品資訊後,經考慮2週,於97年3 月17 日被告理專邱雅梅以電話與其聯絡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 容,且同時詢問是否有申購意願時,其表示同意申購系 爭連動債美金12萬元,惟因當時人在美國,無法親自來 行辦理申購手續,故授權邱雅梅先行代為下單,再委由 其妹李秀美持約定往來之印鑑章至被告銀行用印完成相
關申購手續(原告曾授權其妹持其印鑑章分別於95 年 10月自原告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7000元至兒子訴外人 黃永嘉帳戶、於96年12月12日辦理臺幣換匯美金後匯至 國外、於97年3月5日轉帳美金2萬80元至黃永嘉帳戶及 於同年3月7日辦理台幣換匯美金等事務,足見原告過往 即有委託其妹以該印鑑章辦理其他銀行事務之情形), 上開申購事實,由證人邱雅梅之證述可證,原告既係因 先前投資連動債有獲利,並於閱覽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資 訊並經考慮2星期後,始就同一筆資金再為申購內容相 似之系爭連動債,且於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破產前均未 有任何反對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原告復於97年7 月間獲系爭連動債之配息3000美金),足見原告實際上 就連動債之投資有豐富經驗,且亦係在確實充分瞭解系 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後始同意申購,乃原告嗣後否認 於申購前曾收受任何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訊息,且證 人邱雅梅並未向其說明投資商品之內容云云,顯係因發 行機構發生破產後因不堪其投資虧損所為卸責不實之詞 ,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容記載「美元/ 保本型」,係故意強調保本而忽略虧損之告知,且該說 明書雖有記載風險但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原告自難瞭 解所載之風險意涵云云,惟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所記載「 美元/保本型」之內容,僅係在說明系爭連動債於到期 時由發行機構給付債券面額100%之本金,但亦同時揭 露相關風險內容,其中並包括信用風險之內容「委託人 須自行承擔本產品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發行或保證機 構之信用風險..亦即到期之本金返還係由發行或保證機 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而原告投資系 爭連動債所生之虧損,係因發行機構破產所生之信用風 險,該風險亦已於產品說明書中揭露,原告自93年間起 即開始投資申購連動債,就相關投資連動債之風險自甚 為瞭解(按關於投資連動債之一般性風險內容於各連動 債產品說明書中均屬相同),自無因系爭產品說明書上 記載「保本型」等語即有遭誤導之可能,再者,原告於 95年8月17日所申購另一檔「10年期3M USD LIBOR利率 」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供鈞院參酌,該檔連動債與系 爭連動債相同之處包括:債券年期(均為10年)、連結 標的(均為利率)、計價幣別(均為美金)、配息方式 (均為每季配息)、費用內容(申購手續費及信託管理 費均同)、相關投資風險之內容(包括最低收益風險、
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 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 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 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及均為到期發行機構返還 100%本金,而原告係於前開「10年期3M USD LIBOR利 率」連動債於97年3月3日由發行機構提前贖回並獲利10 .74%後,對相同連結標的及條件之連動債具投資意願 ,始同意於2星期後申購系爭連動債,益證原告因先前 已投資過相類似之連動債,故對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 知之甚詳,此由證人邱雅梅之證述可證,乃原告於嗣後 因發生無法預料之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導致投資虧損後, 始主張被告並未充分說明風險事項故其並不瞭解投資風 險云云,自屬無理。
⒊原告另以鈞院99年重訴字第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之理專未於原告申購 前提供產品說明書供審閱及瞭解投資風險,即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先前即擁有豐富 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且其所投資前一檔連動債之相關產 品內容及風險均與系爭連動債相同,故其對投資連動債 之風險自已詳加瞭解,與前開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況且,原告所援引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金融商 品應注意事項」中規範銀行應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 書之用意,係為使客戶於申購時充分瞭解投資商品內容 及投資風險,原告既因先前投資過產品條件幾乎相同之 連動債,當時被告理專已對產品及投資風險詳加說明, 故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即已充分瞭 解,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違反前開注意事項而有違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投資後並未曾告知相關投資狀況及 投資風險之變動情形云云,惟被告均按月寄發對帳單予 原告,提供原告系爭連動債當時之參考淨值,雖原告主 張其並未收受,惟該對帳單上所載之地址「臺北市○○ 區○○路2段261巷34弄6號」即為原告於臺灣之地址, 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足見原告如於臺灣期 間,應有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而因原告長年旅居 美國,故原告於94年5月10日即有申辦被告所提供之網 路銀行服務,原告可經由被告之網路銀行瞭解其所投資 商品之參考淨值及變動情形,使原告知悉投資商品之表 現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定
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云云,顯非屬實,再者,依發 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8月中旬所提供該集團 之第2季度概覽,其中路透社及彭博社於97年8月14 仍 報導索羅斯及雷曼公司8家大型股東近期將加碼雷曼兄 弟之持股,且摩根士丹利於97年7月初對雷曼兄弟之觀 察亦認為「超越大盤投資評級,具充足流動性及資本, 股價明顯低估」,其後雷曼公司亞洲分公司於同年8 月 22日又製發新聞稿澄清其絕非面臨倒閉,且依彭博社之 資料顯示於97年7月15日時,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之建議高達94. 73%,至97 年8 月22日時,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股票之建議仍為94.74%,另參97年間多家專業投資機 構針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也有做出 「Buy(買進)」之建議,如德意志銀行(Deutsche Bank)於97年3月17日做成的研究報告,建議買進雷曼 兄弟控股公司;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於97 年6月3日做成的研究報告,建議買進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其指出該公司「目前的處境非常艱困,但仍是有強健 體質的企業;我們仍舊看的到他長期的價值,但視市場 狀況而需調降目標價格(Very tough nea r-term envi ronment, but still a strong franchise ;We still see long-term value, but lowering target price given market conditions)」;摩根史坦利(Morgan Stanley)於97年7月14日所做出的研究報告,將雷曼兄 弟控股公司之股票評等為加碼(overweight),意即在 未來12-18個月中,可預期該個股之總收益會超過該產 業的平均收益,其指出「雷曼兄弟雖因市場高度關注而 股價重挫,但其基本面仍是未受損傷的(Lehman Broth ers Heightened Market Concerns but Fun damentals Intact)」,即各投資機構所做出的專業評估報告,亦 顯示出當時市場普遍認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實力可以 度過次級房貸風暴的難關,顯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 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發生破產保護事件之前,當時全 世界之金融體系(包括3大信評公司)均無法預料該公 司嗣後於極短之時間內即發生聲請破產保護之狀況,故 自不得以被告未事先預測並告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聲 請破產保護,即主張被告未為投資風險變動之通知而未 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銀行均按月寄發對帳單使原 告瞭解投資商品之表現情形,且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 構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後,亦積極為原告等投資人申報債
權且詳實說明處理情形,自無未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之 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理。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理專擅自代原告簽名申購,有違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釋意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惟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是禁止金融機構職 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而被告銀行 理專並無為上開行為,自無適用之餘地,另原告主張被 告理專代為簽名一事,依原告於被告開立信託帳戶所留 存之開戶印鑑卡所示「茲委託貴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 金投資業務,其有關之一切往來事宜請憑本卡之印鑑辦 理」,而原告所留存之印鑑式樣為印文而非簽名,故原 告辦理相關信託投資行為所憑之印鑑,自係以該印文為 準,原告既已授權其妹李秀美持其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 鑑章於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上用印,自足認其 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至於該信託運用指示書末頁 手寫「李錦美」字樣處,並非委託人簽蓋原留印鑑處, 僅係被告理專之附註,以方便辨認申購之客戶,此由證 人邱雅梅之證述可明,本件被告理專並無原告所主張代 客戶簽名之情事,特此澄清。
(三)被告並無誤導原告須於97年3月17日當日承諾申購系爭 連動債,否則就無法投資之情事:
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銷售期間為97年3月11日至3月17 日,上開訊息業經被告理專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系爭連動債之產品DM予原告時,即於電子郵件中向其 說明,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DM上亦有記載銷售期間為97 年3月11日至97年3月17日,是被告理專如實將上開訊息 告知原告,自無誤導原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 稽,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破產事件後,業已適時通知原 告狀況及並為適切之處理:
原告另以被告於發生雷曼公司破產之重大風險變動時, 未適時提供適切之處理方式,任令原告之投資完全無法 收回,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於 97年9月15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申請 破產保護後,隨即於同年9月16日寄發說明函,向申購 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連動債之客戶說明雷曼兄弟申請破 產之訊息,其後再於同年10月24日及12月31日向客戶說 明目前之處理進度及代其申報債權之情形,足見被告於 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破產事件後,積極且主動為包括原告 在內之各投資人處理後續事宜,並定期向各投資人報告
處理進度,絕無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銀行未作任何處置, 任令其投資無法收回云云,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委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自美國次貸 危機所引起全球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 觸及下限並於到期時產生虧損,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 ,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委託投 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又任何 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 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 ,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故銀行所提出產品說 明書或產品DM內容若已就係用風險為揭露記載,且如投 資人已有投資連動債之相關經驗,自足合理期待投資人 已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 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且如投資人已 可知悉投資連動債具信用風險之存在,卻猶與銀行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連動債因信用風險之發生而無法償付本 金,其所受損害自與銀行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系爭連動債所致 虧損云云,自屬無理,原告欲藉投資金融商品獲取利潤 ,本即需承擔投資之風險,並應於買進前充分瞭解金融 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操作方式及各項風險,自不得 於冒然買進後,在商品價格上揚時理所當然地享受獲利 ,虧損時卻以其不知申購商品之內容及風險為由,責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乃原告於投資虧損後始主張被告未翔 實說明產品內容及嗣後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⒉被告業已向原告充分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並無 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亦無誤導原告之情形且均按月寄發 對帳單,並提供網路銀行服務使原告瞭解其所投資商品 之參考淨值及變動情形,復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發 生破產保護事件後,亦積極為原告等投資人申報債權及 翔實說明處理情形,自無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3月17日委由被告申購美金12萬元之「10年 期『5Y CMSII』連動債券」(即系爭連動債)。 (二)原告就系爭連動債曾於97年7月1日獲配息美金3000元。 (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9月15 日申請宣告破產。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二)被告是否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之投資狀況,且於 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跌破 下檔保護,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 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 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推介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同日, 即代原告做成投資之決定,並未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 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 費用之說明,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被告之理財專員邱雅梅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前, 曾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 廣告DM,其上即載明發行機構、連結標的、配息情形、 到期日、提前到期機制及投資風險等內容,有被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紀錄及廣告DM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 頁),並經證人邱雅梅到庭證稱:系爭連動債發行時, 我有寄DM(即被證2)給原告參考,DM上有說明產品的 風險等級、發行機構、配息狀況、投資的風險,寄給原 告後,申購當天有透過越洋電話與原告確認,原告收到 DM 後到申購大約1星期,我有跟原告說明這檔發行機構 是雷曼兄弟,到期的話是由雷曼兄弟保證百分之百返還 本金,還有這檔連接的是5年期的CMS利率,利率落在一 定的區間內,客戶可以配10%的利息,原告有說要考慮
是否申購,最後跟我說要申購,請他妹妹來處理,把申 購資料一併帶回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 154 頁),參以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上「 李錦美」之印文,係由原告授權其妹李秀美蓋用,且於 完成用印簽約手續後,代原告收受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 及產品說明書中英文版本,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 係於97年3月4日收受被告理專邱雅梅寄送之廣告DM約2 週後,始於同年3月17日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授權 其妹李秀美於上開文件上用印及保管該文件,益見原告 於購買前,已可知悉系爭連動債存在信用風險,且有充 分時間評估考慮是否申購,復於申購後留存契約相關文 件,其對系爭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尚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不 足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能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且系爭 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 明」欄未由原告勾選確認,致原告未能充分了解投資風 險,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然查, 證人邱雅梅證稱:「(你沒有在申購前把產品說明書交 給原告,如何確認原告瞭解產品的內容?)因為原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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