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謝其宗
特別代理人 謝其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劉致和、
溫中瑜間就本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為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其欣(住苗栗縣頭份鎮○○路六十三號)於本院一百年度醫字第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為聲請人謝其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謝其宗為50年8月12日生,因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疏失事故,至今仍深陷昏迷之中, 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謝其欣為執業醫師 並為謝其宗之兄,對醫療爭議之爭點所之甚詳,爰聲請就相 對人選任謝其欣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為證,堪認 相對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本院審酌謝其欣為相對 人之兄,為相對人之親近親屬,且現為執業醫師,於醫療事 務學有專精,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 謝其欣擔任謝其宗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