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破產事件保全處分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01號
TPDV,100,聲,601,2011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謝旭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破產事件保全處分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旭明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七四二號破產事件中保全款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即本院九十九年度破保全字第一號、第二號收據破產保全處分款),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關於 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破產法第7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破產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破 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程序中,提供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銀行本票,經本院以99年度全 字第742號將上開破產保全處分款裁定存入國庫保管(即本 院99年度破保全字第1號、第2號破產保全處分款收據),既 然聲請人破產事件業經駁回,爰聲請發還上開保全處分款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有上開裁定、本院99年破保全字第 1號、第2號破產保全處分款收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 破字第32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及99年度全字第742號破產事 件保全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上開破產保全處分款應予發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