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556號
TPDV,100,聲,556,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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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相 對 人 王唯丞
      王博學
      王堉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 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所持有之詮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業 於100年9月9日,以連帶債務人林秋芬已為債權債務互相抵 銷之意思表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808號),若不予停止執行,如將本件拍賣所得之金 額分配予相對人,勢難以回復,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前開支付命令,請求於新台 幣(下同)521萬2,360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就聲請人名下之詮甲股份有限公司229萬股 股份,經本院定於100年9月15日公開拍賣,並由寰台置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250萬元得標,此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 第7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因該強



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521萬2,360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開 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而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既已逾民事訴訟法上 訴第三審所定金額,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 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 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數額約為130萬3,090元(計算式: 521萬2,360元×5%×5年=130萬3,090元),本院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金額應以13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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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