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金絲
代 理 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甫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司執字第783 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就租賃契約之權義關係 仍有爭執,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09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757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且經通知限期補繳,逾期仍未繳納,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訴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照上揭說 明,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