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1381號
TPDV,100,繼,1381,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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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高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靜芝為被繼承人高士儀之妹,被繼 承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 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上開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高士儀於100年7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 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其子女高曼君、高曼虹、高曼琴、高 曼莉、高家鼎,其中繼承人高曼君、高曼虹、高曼琴業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而高曼莉高家鼎尚未 拋棄繼承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高曼莉高家鼎 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並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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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