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賴有星
代 理 人 黃偉雄律師
相 對 人 高麗卿
高麗琴
高樹杰
高麗惠
高麗櫻
高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麗卿、高麗琴、高麗惠、高麗櫻及 高麗淑等5人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確定判決認定並 非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1 段51巷24號房屋暨其 附著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之公同共有人,故相對人所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審所為之100 年度北簡聲字 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說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 353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必要情形須停止執行,亦未斟酌相 對人等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而逕准許相對 人等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抗告人向相 對人高樹杰買受違章建築之系爭標的物,乃為配合該區土地 都市更新計畫,故本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命相對人高樹杰 交付系爭標的物予抗告人,讓抗告人處分系爭標的物以配合 都市更新期程,而都市更新有其時程急迫性,故法院斟酌停 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 ,非僅審酌系爭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受之損害,原審依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3 年, 以系爭標的物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乘以5%法定遲 延利息計得之1萬5千元為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 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 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 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以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高樹杰前於97年11月19日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標的物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抗告人,嗣抗告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高樹杰履行契約,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後,以 99年度店簡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高樹杰將系爭標的 物交付抗告人,相對人高樹杰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即於100年 8 月11日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7353號);嗣相對 人等主張系爭標的物為渠等之父高德勝所興建,高德勝於93 年12月6日過世後,系爭標的物應由相對人等6人共同繼承並 公同共有,相對人高樹杰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出 售系爭標的物,而於100 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仍 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案件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100年度北簡 字第983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7353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二)另查,相對人高麗卿等係主張系爭標的物為渠等之父高德勝 所興建,高德勝過世後,應由相對人等6 人共同繼承並公同 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而提起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提出高德勝之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為 證;而相對人高樹杰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中,雖曾提出相同抗辯,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抗辯不 足採,惟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高樹杰,相 對人高麗卿、高麗惠、高麗琴、高麗櫻、高麗淑未曾參與前 案審理,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表示意見,是渠等就系 爭標的無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有待法院詳為調 查審認,尚難遽認相對人等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且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亦非本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認之事項。再依抗告人所述,其取得 系爭標的物之目的,係為將之拆除,以配合都市更新期程, 是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從而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即無不合。(三)又系爭標的物係以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築,且兩面牆壁已遭拆 除,並非完整,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卷附現場勘驗 照片足稽。抗告人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並曾主張系 爭標的物之總值僅約4.66萬元。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係以本院 99年度店簡字第26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訴 訟標的即買賣契約總價為10萬元,並審酌相對人等所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係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為相對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之 計算抗告人在此執行延宕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額,而核 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0×5%×3 年=15,000 元),揆諸首開說明,尚屬相當。抗告人未提出 任何具體損害額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原裁定未 斟酌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北簡字第983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 償之期間,而核定擔保金為15,000元,已於裁定中詳敘其認 定及計算依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