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世芳、陳錦榮、陳采杏間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038
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 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 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 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可參。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芳、陳錦榮、陳采杏雖係住 於雲林縣、嘉義縣、高雄市三地,考量現行交通發達,即使 路途遙遠仍不致謂不便,相對人更可轉乘如高鐵運輸交通工 具應訴,從高雄至臺北僅近2小時車程,未有不便之處,故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 旨,係在保障經濟上處於弱勢之當事人,然相對人名下均有 房產或薪資,難謂是經濟上弱勢之當事人。反觀伊並非銀行 法人而僅是一般公司法人,且未於各地設立分公司,如依相 對人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則伊並無所謂鄰近之職員可到庭應 訴,如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應訴,約需花 費5、6小時車程,對伊而言有諸多不便之處而顯失公平。伊 與相對人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合意管轄之約定雖是用 於同類借款而成立之條款,惟此約定性質上仍是訴訟上契約 ,並由兩造彼此合意所訂立,且本件訴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件不僅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範疇,且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伊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不合云云。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雖有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 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產汽車公司)與相對人間。嗣國產汽車公司於民國84年7月 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通公司),台通公司又於94年7月25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 既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 告人,抗告人自無從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 從而本院應無管轄權。
三、次查,相對人陳世芳、陳錦榮及陳采杏分別住居於雲林縣、 嘉義縣及高雄市,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2-44 頁)。又陳世芳於100年9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雲林地院,有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相對人前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雲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 權,本院審酌陳世芳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對 系爭債權債務之情形當知之甚詳,陳錦榮及陳采杏則僅為連 帶保證人,而認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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