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緯龍
被 上訴人 聶自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聶佑庭
被 上訴人 聶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99年度北簡字第1672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雖執有訴外人聶雲生、陳玉偵、姚平於民國91年1 月24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1500元、受款人為 上訴人、到期日為92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非聶雲生所簽發,上訴人即不得於聶雲生94年 8月6日死亡後,向聶雲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所生34萬1500元,及自9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732元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 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情,致被上訴人是否須為系爭債權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當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聶雲生、陳玉偵、姚平於91 年1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於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院)93年度票字第423 號確定本票裁定後,向
該院聲請執行換發93年度執字第2087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聶雲生於94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便繼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聶雲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本院已就被上訴人聶佑庭對社團法 人臺灣走出埃及輔導協會(下稱埃及協會)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上訴人因而收取埃及協會所給付被上訴人聶佑庭 之薪資5 萬1263元;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聶雲生所為,且 聶雲生自91年起即罹患失智症,並迭有健忘、尿失禁、行為 異常等症狀,欠缺對事物之認識及判斷能力,亦無簽發票據 之行為能力,上訴人對聶雲生因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權即 不存在。縱認上訴人對聶雲生因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權存 在,因被上訴人在聶雲生生前並未與之同居共財,且聶雲生 除罹患有腦梗塞失智症、腦血管疾病、神經性尿失禁等腦部 病變疾病,已意識不清外,並受有氣管切開手術而喪失表達 能力,故聶雲生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其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自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聶雲生死 亡即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聶雲生又未留有任何遺產予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且請求 上訴人給付5 萬1263元予被上訴人聶佑庭,並於本院請求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本票確為聶雲生所簽發,聶雲生生前亦 均與被上訴人設籍同處,有同居共財之情事,且上訴人前已 於96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7942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即聶雲生另名繼承人 王寶珠就系爭本票所生債務給付上訴人34萬1500元,及自9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於96年12月7 日確定,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承認系爭 債權之存在。況聶雲生死亡時應尚有遺留退休俸、勞工退休 保險金及死亡給付,當非無遺產,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負 清償之責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且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聶佑庭5萬126 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㈠上訴人執有聶雲生、陳玉偵、姚平於91年1 月24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34萬150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到期日為92年12 月25日、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且取得桃院以93年度票字第423號確定本票 裁定後,聲請執行換發桃院93年度執字第20876 號債權憑證 (即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1 頁至第72頁)。
㈡聶雲生於94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與王寶珠為其共同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2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聶佑 庭對埃及協會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上訴人並因而自埃 及協會受償5萬1263元。
㈣上訴人前已於96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 求王寶珠就系爭本票所生債務給付上訴人34萬1500元,及自 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於96年12月7 日確定,嗣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北院隆97年度執字第12 617號債權憑證在案(見原審卷第56頁)。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聶雲生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聶佑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5 萬1263元,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聶雲生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42年台 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據此向聶雲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等節,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聶雲生所簽發為 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前揭 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當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乃聶雲生所簽 發,亦即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乃聶雲生與陳玉偵、姚平所共 同簽發,惟觀諸系爭本票上聶雲生在發票人處之簽章,就簽
名部分係簽署「聶云生」,蓋立之印文則為「聶雲生」(見 原審卷第14頁),除簽署字體「云」與印文字體「雲」明顯 不符外,經本院以肉眼辨識比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聶 雲生於84年10月11日在合作金庫東門分行開立帳號001247號 存款帳戶所為開戶簽名之結果,兩者筆跡、筆速、連筆、筆 序等筆畫特徵及字型結構亦均有不同,系爭本票上以簡體字 體簽具「聶云生」之字樣,同與聶雲生前開簽名樣式有異, 有聶雲生前開合作金庫開戶存款印鑑卡影本1 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42 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由聶雲生所簽具, 尚非無疑。另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聶雲生所親自簽發乙情, 雖於本件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聶雲生任職之學 校調閱其91年度親簽之文件,以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比對 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細觀聶雲生在91年1 月24 日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378號 卷),其上簽署之字樣雖亦為「聶云生」,然該字型、筆順 等,仍與系爭本票上「聶云生」之簽名有別,究否為同一人 所簽,同有疑義,則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前開文件, 實難以核對或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聶雲生所親簽,故 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除此,上訴人未再為其他舉證, 其所為抗辯即屬無稽,而難遽採。
⒊再者,上訴人固抗辯其已就系爭債權於96年10月30日聲請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早已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云云 ;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30日聲請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王寶珠就系爭本票所生債務給付 上訴人34萬1500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12 月7日確定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2 月22日北院隆97年度執字第 12617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6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 一之效力,然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王寶珠,並非被上訴人 ,參諸上揭說明,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因與該 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不同,而非屬同一事件,亦即被上訴人不 為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究否存在一事另為認定。況被上訴人非上開 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自無對上訴人表示認識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可言,上訴人此項抗辯即非正當,亦不 可取。
⒋綜上,系爭本票是否為聶雲生所簽發既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依前揭說明,即難令聶雲生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被上訴人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渠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應認有理。至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而拒付系爭本票票據債務部分,因上訴人未能 證明系爭本票為聶雲生所簽發,即無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情之需。 ㈡被上訴人聶佑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5 萬1263元,應否准許?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埃及協會 所給付被上訴人聶佑庭之薪資5 萬1263元,當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因而致被上訴人聶佑庭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聶佑庭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 萬1263元,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本票非聶雲生所簽發,聶雲生與其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當無須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且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 5 萬1263元予被上訴人聶佑庭,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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