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0年度,33號
TPDV,100,破,33,201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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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子即第三人劉有清經營之君鋼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君豐興業有限公司因融資周轉之需要,曾邀同 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等多家銀行貸款,嗣因上開 公司經營不善及劉有清意外身亡,各債權人遂紛紛向伊催討 債務,惟伊總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實無力 清償高達27,022,417元之巨額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 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 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 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 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目 前僅有資產為現金200,000元,積欠之債務為27,022,417元 ,足認聲請人之資產確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查,聲請人目 前既僅有現金200,000元,而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所稱之債 權人函詢有關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情形,經函覆結果如下:聲 請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為2,214,628元,積欠大 眾商業銀行之連帶債務為本金918,692元及自99年10月22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為9,482, 009元,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為621,791元 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積 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為293,108元及自97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積欠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之連帶債務為10,630,183元,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連 帶債務為2,503,541及自97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此有各該銀行之函文及債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 12 5頁),聲請人積欠此些銀行之債務本金已高達26,663,9 52元(依聲請人所稱,其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973,00 0元),現有資產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不到百分之一,且 其債權人有8人、金額高達二千八百餘萬元,其資產200,000 元除恐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如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外,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 例之受償,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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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