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39號
TPDV,100,消債聲,39,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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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香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一、聲請人之配偶陳春光98、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 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請說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96年8月間至98年8月間數外 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原因、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存簿於97年7月間至100年4月間有黃李金菊黃崇志等人不 定期存入現金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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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