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0年度,1號
TPDV,100,消債全,1,2011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和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1 、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 作所得清償,該等財產若遭強制執行處分,將嚴重影響償還 債務之能力及聲請人工作及家庭經濟之維持,為免因此影響 更生程序進行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保全債務 人之財產即其目前工作之所得等語。
三、經查,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 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 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 顯有誤解。且查現尚無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包含聲請人對第三人裕擎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保全處 分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尚無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1/1頁


參考資料
裕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