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陳英敏
相 對 人 洪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9日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所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0年7月8日之本票乙紙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然常年 感情不睦,詎相對人竟於100年6月30日,趁抗告人與訴外人 謝登貴偕同商議合作套房出租事業時,藉機誣指2人有染, 並脅迫抗告人與謝登貴各簽下乙紙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且 要求抗告人需將名下之房屋過戶為其所有,其方願意放棄民 刑事之追訴及與抗告人離婚,抗告人因此被迫簽下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嗣抗告人為免滋生不必要事端,乃通知相對人前 來領取上開票款50萬元及過戶資料,惟相對人遲未收取,且 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為保權益已將系爭本票票款 50萬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其係因相對人之脅迫方簽發 系爭本票,且已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票款,嗣並已將上開票 款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經核均係屬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存否及是否已經清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