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3萬784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0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利息起算 時間,減縮至自98年1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名間水力電廠(下稱名間電廠)第Ⅲ-A標輸變電設 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4年1月2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400萬元 (含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第1款約定,交付 履約保證金54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第5款 約定,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無息平均發還,每期
發還25%,最後1期應俟加壓試驗完成、被告驗收合格及原告 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返還。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8日驗收 合格,保固期至97年11月28日已屆滿,惟被告均未依契約約 定分期返還,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40萬元。㈡、另被告就名間電廠運轉初期,以口頭委託原告自96年9月間 至96年12月31日代理操作該電廠之運轉維護工作(下稱系爭 代操作工作),原告於代操作期間有代被告墊款如下: ⒈員工人事費用,含薪資121 萬6264元〔計算式:(101577( 9月)+347016(10月)+337282(11月)+430389(12月 ,含季獎金)=0000000〕、96年10-12月勞保費4萬4018元 、96年10-12月健保費5萬3804元及雇主契約責任險1萬6113 元,共計133萬199元(0000000+44018+53804+16113= 0000000)。被告雖辯稱:96年9月非代操作工作期間,原告 不得請求該員工人事、勞健保等費用云云,惟依名間電廠 BOT總顧問服務成果總報告:「名間電廠1、2號機分別於96 年9月29、14日完成168小時之連續運轉測試」等語,故原告 自同年月30、15日起即代操作該電廠1、2號機之運轉維護工 作。
⒉廠長簡國銓人事費用部分,請求薪資63萬元(月薪21萬), 並勞健保、勞工退休金6%及年終獎金計16萬5000元,共計79 萬5000元。又系爭代操作工作,廠長簡國銓每日工作12小時 ,該費用係比照名間電廠總經理特助王奎武之月薪15萬元, 另逾時加班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為8 萬2500元〔150000 ÷240 =625 (時薪),(625 ×4 ÷3 ×2 +625 ×5 ÷ 3 ×2 )×22=82500 〕,共計23萬2500元,故請求月薪21 萬元並未過高。
⒊設備保養消耗性物品費用,內含乾燥劑2500元、電料1萬363 1元、綿布2500元、冷氣保養9524元及污水整修工資3萬5000 元,共計6萬3155元(計算式:2500+13631+2500+9524+ 35000=63155)。
⒋行政及雜支費用,內含租屋費3萬元、通訊費3萬4424元、過 路費5400元、燃料費2萬1855元、交通運輸費2萬6065元、徵 才廣告費2 萬7000元、車輛耗材及保養1 萬1500元、打卡鐘 4284元及車禍事故1 萬1000元,共計17萬1528元(計算式: 30000 +5400+21855 +26065 +27000 +11500 +4284+ 11000 =171528)。其餘尚有零星費用9 萬2104元、代購儀 器費用10萬9214元,前揭項目⒈至⒋費用合計256 萬1200元 (計算式:0000000 +795000+63155 +171528+92104 + 109214=0000000 )。
⒌勞工安全衛生費(下稱勞安費)及環境保護費(下稱環保費
)分別以項目⒈至⒋費用合計之百分之3、千分之3計算,分 別為7萬6836元、7684元(計算式:0000000×0.03=76836 ;0000000×0.003=7684),利潤及管理費則以項目⒈至⒋ 費用並勞安、環保費合計之10%計算為26萬4572元(計算式 :0000000+76836+7684=0000000,0000000×0.1=264572 )。
⒍綜上,代墊款總計雖為305萬5807元(含稅)(0000000+26 4572)×1.05=0000000),惟依起訴時之金額僅請求被告 給付303萬7847元。
㈢、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30日內給付,前揭 存證信函已於98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 證金540萬元及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303萬7847元,共計 843萬784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43萬7847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完成,是該保 證金之請求性質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於96年9月20日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初驗,卻迄100年5月20日起訴時方請求給付 ,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 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稱,有代操作名間電廠運轉維護工作之代墊款計303 萬7847元云云,姑不論原告尚未證明,被告有請伊代操作之 表示,惟就代墊款內容觀之:
⒈員工人事費用之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及雇主契約責任險部 分。⑴原告於起訴時稱,兩造代操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開 始,原告請求96年9月員工薪資,顯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費 用之人員名單,孫美鈺於96年10月至12月期間及許超容、周 碧燦、鄭文欽及曾光遠等4員於96年10月均未於名間電廠工 作,該等人員薪資、勞保費及健保費應扣除。⑶系爭代操作 工作僅為3個月之短期工作,96年12月卻有高達月薪32%之年 終獎金,顯悖於常情。⑷雇主契約責任險,係為原告自己之 利益投保,與被告無涉。
⒉廠長人事薪資部分。原告所列廠長簡國銓,為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麗華之夫,應為實際負責人,既以經營該公司賺取 利潤,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薪資。另原告於書狀中 自承簡國銓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經理人與公司之間為委任 關係,非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計算簡國銓逾時工資,顯無理由。
⒊代購儀器部分,原告尚未交付予被告。其餘設備保養消耗性 物品、行政及雜支、其他零星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 保護費及利潤及管理等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單據證明,部分 有單據者,亦與代操作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故前揭費用均 與被告無涉。
⒋縱認兩造有請原告代操作工作之合意,惟該代操作費用之請 求性質屬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4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 400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 第8頁至第16頁)。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第1款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 540萬元予被告,有被告開立之收據及支票2紙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17頁)。
㈢、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初 驗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及工程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
㈣、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0031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 ,並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之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40 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303萬7847元, 是否有理由?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40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第5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 還,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無息平均發還,每期發還25%,最後1 期應俟加壓試驗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並經乙方 (即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無息發還。」(本院卷一第12頁)、同條第項第1款約定 :「乙方於全部工程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應提送給甲方 合約總價2%之工程保固金……。本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內即將餘額 無息全數發還。」(本院卷一第13頁)及第23條第項約定 :「……自竣工日之日起保固1年,……」等語(本院卷一 第14頁),是履約保證金應按工程施工進度及於驗收合格後
分期退還,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 該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即應退還。查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 54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驗 收紀錄之驗收結果內容為:「工期:⒉竣工日期:……實 際日期96年11月28日。」又「驗收結果:⒉本工程驗收結 果:合格。」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9頁)足證系爭工程於96 年11月28日竣工並驗收合格,故系爭工程應於竣工之次日即 96年11月29日起計保固期,且於1年後即97年11月28日保固 期滿,從而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期限均已屆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4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性質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依 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 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 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 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 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有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履約保證金之 請求性質屬「擔保」,並非承攬報酬請求權。關於「擔保」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法律未有特別規定,依前揭法文規定, 原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迄今未罹於時 效,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303萬7847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稱:被告就名 間電廠運轉初期,以口頭委託原告於96年10月1日至96年12 月31日期間代理操作該電廠之運轉維護工作,為被告否認。 惟查: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王奎武(下稱 王特助)於96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鑑於目前 名間電廠已暫時委由貴公司(即原告)運轉及維護,因此, 若有任何需由名間公司負擔之採購支出,請使用附檔之請購 單。請工地人員填寫清楚並附上付款憑證及採購資材照片, 並經電廠相關人員(請購人、主管、廠長)簽核後,每周彙 整後寄至名間公司,經總經理簽署核可後,再轉會計人員撥 付貴公司相關款項。」(本院卷一第21頁),嗣原告於97年 1月10日將「96年10月-12月名間發電廠運轉維護費用(實支 費用)」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公司總經理(本院卷一第22頁
),被告公司王特助又於97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貴公司所提送電廠運轉維護費用已收悉,並已轉寄本公 司相關人員審核。」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由上觀之 ,被告曾因系爭代操作工作請原告報支「採購支出」,原告 亦提出代運轉維護費用,被告已為審核行為,足徵兩造間就 系爭代操作工作,並允為給付報酬,已有明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不論是否成立書面契約,應認兩造成立系爭代操作工 作契約,被告所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為303萬7847元(含稅 ),本院審酌如下:
⑴員工人事費用部分,包含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及雇主 契約責任險。
①原告主張96年9月員工薪資10萬1577元,業據提出匯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70、71頁),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合意成立 系爭代操作工作契約,已如理由㈡⒈所述。原告固稱:名間 電廠1、2號機分別於96年9月29、14日完成168小時之連續運 轉測試後,其後即有代操作工作云云,惟查,依原告於97年 1月10日將「96年10月-12月名間電廠運轉維護費用」以電子 郵件寄送被告公司總經理(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未包括9 月份費用,又原告於97年11月27日以宏工字第97112701號函 請被告退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代操作運轉維護費用, 該函說明二、即稱:「……自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止,先行代理操作所屬名間電廠……。」等語(本院卷一第 29頁),再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003197號存證 信函催告告給付前揭履約保證金及代操作運轉維護費用,該 函第三點亦稱:「本公司於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代理名間水力電廠運轉維護……。」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 ),是由原告之前對被告請求文件內容,系爭代操工作期間 顯為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且未提出關於96年9月 間代操作運轉維護費,復觀諸原告於100年4月20日起訴時所 提出其於97年1月21日自行製作系爭代操作工作人事費用分 析明細表,亦未載有96年9月之員工薪資(本院卷一第24頁 ),反於起訴後之100年7月14日具狀陳明請求9月份員工薪 資,實不符常情,原告除由前述請求函文內容外,就此有利 已之事項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本院無法逕認兩造96年9月確 有系爭代操作工作之合意,原告請求96年9月員工薪資部分 10 1,577元,應予扣除。
②原告主張96年10月員工薪資34萬7016元,業據提出匯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 中孫美鈺、許超容、周碧燦、鄭文欽及曾光遠等5員未於名
間電廠工作云云。查名間電廠96年10月「運轉人員輪值表」 許超容、鄭文欽及曾光遠均為現場輪值人員(本院卷二第57 頁),故被告辯稱:許超容、周碧燦、鄭文欽及曾光遠等員 未於名間電廠工作,並不足採。至於孫美鈺係訴外人福電電 器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 內湖區(本院卷二第103頁),且於96年8月與被告簽約施作 名間水力電廠第Ⅱ標附屬電力設備工程,有原告提出附卷之 被告與訴外人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關於名間水力電廠Ⅱ標 附屬電力設備工程契約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4頁), 原告雖主張:孫美鈺負責行政工作云云;惟行政工作主要係 文書、總務、會計、人事……,顯然需專責處理該等雜項事 務,而孫美鈺既係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 居要津,衡諸常情,顯然無法同時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工作 ,並於名間電廠擔負代操作工作,況前述兩造約定名間電廠 之運轉及維護工作,並無約定總務、會計、人事等行政工作 ,復依前述王特助於97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貴公司( 即原告)所提送電廠運轉維護費用已收悉,並已轉寄本公司 相關人員審核。」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其運轉維護 部分固由原告負責,但關於總務之行政工作應係被告自行負 責,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其負責之行政工作內容及成果,是被 告抗辯孫美鈺未於名間電廠工作,應屬可採。從而96年10月 員工薪資扣除孫美鈺之費用(含勞工退休金6%)後,為32萬 70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6=327046)。 ③原告主張96年11月員工薪資33萬7282元及12月員工薪資43萬 389元,業據提出匯款紀錄(11月:本院卷一第78、79頁,1 2月:本院卷一第82、83頁),惟孫美鈺未於名間電廠工作 ,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其費用應扣除(含勞工退休金6%) ,已如理由㈡⒉⑴②所述。從而員工薪資扣除孫美鈺費用( 含勞工退休金6%)後,96年11月為31萬71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06=317100)、96年12月為41萬419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1.06=410419)。另被告辯稱:員 工96年12月所列年終獎金達月薪32%,顯有過高云云;查原 告請求員工96年10月與12月兩者相較確有不同(惟不包括孫 美鈺部分,其二個月均同),顯見12月所列薪資部分屬年終 獎金,而年終時公司發放年終獎金為國內習慣,且年終獎金 之高低未有標準,依原告所舉附卷之業主為經濟部水利署北 區水資源局,與承包商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石門及義 興發電廠勞務採購契約95年度服務工作費契約內容,臺灣電 力公司之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即達月薪之460%(即4.6個月 月薪)(本院卷二第65頁),系爭代操作工作契約,期間雖
僅3個月,原告發放月薪之32%為獎金,如換算以全年計算亦 僅為月薪之128%(即1.28個月月薪,計算式:0.32×4=1.2 8),難謂有過高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96年10-12月之勞保費4萬4018元、健保費5萬3804 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一第86頁至 第88頁)、健保費計算表(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雖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勞、健保費應扣除未於名間電廠工作 之人員等語。查勞健保之投保係屬雇主之義務,自應扣除未 投保人員費用,即扣除孫美鈺未於名間電廠工作之人員費用 ,又96年10-12月19200元級距僱主負擔之勞、健保費分別為 900元、933元(參見勞保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分擔金額表,勞 健保分擔表網站http://general2.ntust.edu.tw/ezzcatfi atfiles/general2/imgFile/03_Affairs/laws/insuranura nce /05-93-1.pdfimg/),故扣除孫美鈺部分後,勞保費為 4萬1318元(計算式:000000000×3=41318)及健保費5萬 1005元(計算式:000000000×3=51005)。 ⑤原告主張雇主契約責任險1萬6113元,業據提出雇主契約責 任險保單為據(本院卷一第94、9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雇主契約責任險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投保,與被告無 涉云云;惟依被告公司王特助於97年1月9日寄送原告之電子 郵件載有:「貴公司(即原告)所提送電廠運轉維護費用已 收悉,並已轉寄本公司相關人員審核。請提供以下資料,以 利核算作業……請提供雇主契約責任險之保單及加保資料 ,以利核算貴公司(即原告)負擔之保險費用(此資料保險 公司可以提供分開列出計算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22-1頁),顯見原告投保此部分雇主契約責任險,應已為被 告知悉並經同意,被告所辯不足採。又依原告「人事費用分 析明細表」科目⒋載有:「雇主契約責任險總價16,113(名 間駐廠11,323+宏泰4,790)」等文字(本院卷二第8頁), 是原告已據被告前開電子郵件,將雇主契約責任險分為「名 間駐廠」及「宏泰」部分投保,而「名間駐廠」應屬系爭代 操作工作,該保費依明細表所載為11,323部分,另據原告所 提保單費用為1萬6133元(本院卷一第94頁),該保單次頁 (本院卷一第95頁)列有系爭代操作工作人員名單之保費為 1萬1338元,故被告給付原告雇主契約責任險部分僅有1萬 1338元,另「宏泰」部分屬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用,不應准 許。
⑥綜上,員工人事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8226元( 見附表項次8 )
⑵廠長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廠長合理薪資為79萬5000元,又
該廠廠長為系爭代操作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本院卷二第 16頁),經理人(即廠長)需往返臺北與名間電廠間有搭高 鐵車資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附件2 )。惟查,系爭代操作 工作於96年12月31日已完成,原告卻遲於100 年7 月6 日方 與廠長簡國銓簽訂同意書,雙方同意簡國銓於系爭代操作工 作期間薪資延至被告向原告付款後再給付(本院卷一第96頁 ),故原告迄今尚未支付廠長薪資,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該 廠長為系爭代操作工作實質任職。另原告所提高鐵車票影本 (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0頁),多有下午1時後方抵達臺 中,亦多有下午5時前即抵臺北,僅證明廠長有於名間電廠 巡查之情,尚難謂廠長有於名間電廠每日工作12小時等情, 故原告請求廠長人事薪資部分,不應准許。
⑶設備保養消耗性物品6萬3155元部分:
①乾燥劑2500元部分,依其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01頁), 購買地點為臺北市非為名間電廠所在位置,且原告未證明使 用於系爭代操作工作之部位,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②電料1萬3631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單據中有購買農具、鐮刀 費用共1310元(1160+150=1310,本院卷一第106、108 頁 ),應與代操作無關應予扣除。另購買日光燈2240元(本院 卷一第107頁),購買地點為新北市,非為名間電廠所在位 置,而由臺北市購買日光燈8套,再輾轉運送名間電廠所需 ,已與常情有違,原告又主張係用於無照明設備之該電廠地 下一層發電機室,惟發電機係屬電廠之核心部位,無照明設 備顯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辯不足採,本項費用不應准 許。其他原告所提電料單據8紙(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06頁 、108頁)計1萬81元(計算式:577+200+3006+229+562 +1020+310+4177=10081),被告雖辯稱:與代操作無關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該等單據內容,購買品名為五金 或水電等材料,其購買時間與代操作期間相符,購買地點亦 與名間電廠有地緣關係,核與代操作工作之維護有關,故本 項費用,應予准許。
③綿布2500元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10頁)之購 買地點為新北市非為名間電廠所在位置,且原告未證明使用 系爭代操作工作之部位,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④冷氣保養9524元部分,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13頁),客 戶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非屬系爭電廠廠址,難認與代操作 有關,不應准許。
⑤污水整修工資3萬5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 15頁)之時間與代操作期間相符、施工廠商地址同與名間電 廠所在位置南投縣名間鄉,應與代操作工作之維護有關,應
予准許。
⑥綜上,設備保養消耗性物品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81 元(見附表項次16)。
⑷行政及雜支費用17萬1528元部分:
①租屋費3 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係供員工住宿,惟原告未提 單據、房屋租賃契約以實其主張,且未證明與系爭代操作有 關,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②通訊費3萬4424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單據7098元部分(本院 卷一第118頁至123頁,計算式:2234+2804+2060=7098) ,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之帳單,應為原告於 名間電廠所在位置之南投縣使用,核與系爭代操作有關,應 予准許。其餘為「彩普公司」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東區營運處之帳單,應於臺北市使用,尚難認定與代操作有 關,故本項費用核減為7098元。
③過路費5400元部分,原告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單據5紙 (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稱:係操作電廠往來高速公路之名 間收費站之費用云云;惟該單據內容無法證明係何人、何處 使用,且原告未證明何以代操作名間電廠須往來高速公路收 費站之必要,尚難認定與代操作有關,如人員需出差往返臺 北與名間兩地,自應提出出差單以實其說,故本項費用不應 准許。
④燃料費2萬1855元部分,原告業提單據76紙(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61頁),惟查該單據多為臺北市短程計程車資,難 謂與名間電廠現場之運轉維護有關,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⑤交通運輸費2萬6065元部分,原告提出單據42紙高鐵車票票 根為據(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0頁),惟查該高鐵車票, 搭乘時間多為同日中午方至臺中及晚上返抵臺北,另亦有假 日搭乘(本院卷一第164頁,10月10日搭乘),顯為差旅之 需,原告未證明何以代操作工作有搭乘需求,尚難認定與代 操作有關,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⑥徵才廣告費2萬7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發票單據及報載內 容(本院卷一第171至178頁),雖為為南投民間水力電廠招 攬人員,惟其上聯絡人及發票抬頭均係為「彩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實難認與原告為系爭代操作工作有關,本項費用 不應准許。
⑦打卡鐘4284元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79頁)之 時間與代操作期間相符,開立發票之營業店址同為名間電廠 所在位置之南投縣市,且該採購該物品與管理員工有關,故 本項費用核屬代操作費用,應予准許。
⑧車輛耗材及保養1萬1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品名或摘要分
別為「輪胎」、「保養」、「電池」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未證明與系爭代操 作有關,蓋因操作電廠並不以駕駛車輛為必要,且原告代操 作電廠僅有3個月,如其將使用車輛之年度保養維修費用支 出向被告請求,也不甚公允,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與代操作有 關,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⑨車禍事故1 萬1000元部分,系爭代操作工作係於名間電廠內 工作,並無使用車輛之須求,且使用車輛未必發生車禍,本 項費用尚難認定與代操作有關,不應准許。
⑩綜上,行政及雜支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82元( 見附表項次26)
⑸其他零星費用9萬2104元部分,原告稱係支援名間電廠建廠 工作大陸工程師之發電獎金、大陸工程師旅遊、名間地方拜 拜、旅充等費用。惟查支援名間電廠建廠工作並非等同系爭 代操作工作,發電獎金、招待旅遊係獎勵大陸工程師協助完 成建廠工作,並非系爭代操作工作之必要費用,且大陸工程 師既非屬原告前述主張之雇傭員工,難認與代操作工作有關 ,其餘關於拜拜、員工年終聚餐費、文具用品等零星費用, 均屬一般庶務支出,並非屬代操作工作有關必要費用,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代購儀器10萬9214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20 5頁)為購買品名「數位式三用電表、相序計、交直流鉤表 、數位式高組計、指針式高組計、紅外線測溫槍、轉速計及 鉤式接地電阻計」等,固為使用於電力設備等器具,惟購買 之時間均為96年8月2至6日間,斯時原告尚未為被告代為操 作電廠運轉工作,自難認該等儀器係屬代操作必要之設備, 且原告未證明其已交付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勞工安全衛生費7萬6836元及環境保護費7684元部分,查前 揭費用係為執行安全衛生業務及環境保護所需之人員、組織 、儀器、設備及其他依安全衛生法令規章有關規定等所需之 一切措施所需費用,例如警示燈、黃色塑膠警示帶、急救設 備、滅火器、夜間照明設備及個人防護器具(安全帽、安全 眼鏡……)等,應屬工程施作之費用,尚難認定為代操作之 必要費用,且原告未提單據實其主張,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⑻綜上,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為121萬4689元(見附表項 次31),
⑼利潤及管理費部分,按民法第547條係規定:「報酬縱未約 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故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前提乃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未約定報酬。依原告於97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公司蔡宏祿總經理為「96年10月-12月名間發電廠運轉維護 費用」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2頁),嗣被告公司王特助 又於97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貴公司所提送電 廠運轉維護費用已收悉,並已轉寄本公司相關人員審核。」 (本院卷一第22-1頁)等語,可知原告受被告委任,並非無 償為被告處理代操作電廠事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又兩造系爭代操作工 作雖未有利潤約定,惟原告請求報酬約為代墊款金額10%, 經本院審酌代操作工作代墊款僅為121萬4689元,原告請求 代墊款金額之10%「利潤及管理費」為12萬1469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及報酬,被告並未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款,包括利潤總額為140萬2966元( 含稅)(見附表項次34)。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代操作工作費用之請求性質上屬承攬報酬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528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 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 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 ,為委任。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 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 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 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 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 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 ,則不得請求報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王奎武於96年 11月9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有:「名間電廠已暫時由貴 公司(即原告)運轉及維護」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業 如前述,是系爭代操作工作即為電廠興建完成後之運轉及維 護,並無「完成之工作物」可供交付或查驗,且原告主張之 代墊款項目,亦屬人員薪資、設備保養消耗性物品及雜支等 費用,並無一般承攬工作所需之營建材料及施工設備,是系 爭代操作工作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 年,被告辯稱屬承攬契約,委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548條第1項復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代墊款請求權、委任報酬 請求權,均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548條第1項,被 告應分別於原告完成和報告委任事務後,負擔給付之責任, 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上開期限均於原告起訴 前均已屆期,亦如前述。則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 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0031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 日內,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 墊款,該函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 郵件之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是自該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98年12 月27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28日起就上開欠款,負 擔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合約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40萬元 及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140萬2966元,共計680萬2966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