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護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安妮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日97年度家護字第528號確定
裁定、同年月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確定裁定、97年12月2日97年
度家護字第5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 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 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亦得成為再審之客體 ,應許當事人對之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3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志鵬、曾海倫係聲請人之女婿 、女兒,相對人曾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准予核發 97 年度家護字第 528 號、97 年度家護字第 551 號通常保 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郭志鵬、曾海倫及相對人郭志 鵬之母親林喜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不 得對於相對人郭志鵬、曾海倫為騷擾行為。又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郭志鵬、曾海倫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 97 年度 家護字第 56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打電話 給子女及親戚係親屬間之必要連絡行為,法律應是鼓勵表揚 孝道及嚴懲不孝順,並禁止子女遺棄父母,是以家庭暴力防 治法係惡法應予廢除,相對人曾海倫利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三女兒曾恬恬之健保卡盜領精神科用藥,以加重精神科之用 藥致聲請人昏迷長達十二年以上,再四處藏匿曾恬恬並將其 逼瘋。聲請人寄給相對人十二封信件非騷擾行為,內容係相
對人及林喜藝將聲請人之三女兒曾恬恬藏匿,為尋找失蹤多 年之三女兒曾恬恬,並要求給付扶養費用、欲另行提起遺棄 罪告訴,而將信件正本寄給馬英九、郝龍斌、監察院,副本 則寄給相對人,此如同法院繕本之交換,且聲請人未曾去過 相對人之住處,又未與相對人及林喜藝同住,無再發生衝突 之可能性,爰依法提起再審,請重新詳細調查事實,再審駁 回相對人之保護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 聲請狀上僅表示對原確定裁定殊難甘服,然未表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497 條 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要件有違。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於法殊有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 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