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原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二、被告黃昌文、徐曉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含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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