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鄭為升原名:鄭戎.
邱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為升與被告邱嘉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鄭為升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執行無效果致未受償,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核發桃院 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九三號債權憑證,被告鄭為升迄 未清償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 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為升、邱嘉儀為夫妻 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 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鄭為升方面:被告鄭為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鄭為升於結婚前為友人高秉生作保而存有本 件債務,被告邱嘉儀並不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知悉此事後 被告邱嘉儀帶著兩造子女離家並要求離婚;因為本件債務致 被告鄭為升原先之工作遭主管關切與同事排斥,致不得不離 職,總債務共一千多萬元,本件原告主張款項僅係一部分, 被告雖有心還款,但沒有工作也沒有錢,無法處理債務。三、證據:無。
貳、被告邱嘉儀方面:被告邱嘉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邱嘉儀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邱嘉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 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 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二、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為被告鄭為升之債權人,經強 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 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鄭為升到庭對積欠原告債 務無法償還之事實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 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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