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湯桂賢
被 告 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素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康寧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 案。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