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周安妮
周曾恬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統府、行政院、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社會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孫麗珠、陳芬香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 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 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原告如經通知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又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 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曾以書 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暨義務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2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並未於起訴前以書面向義務機關為請求 ,有總統府100年10月5日華總法字第10000218790號函、行 政院秘習處100年10月14日院臺衛字第1000054071號函、行 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5日衛署法字第1000023000號函、內政 部100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0200094號期、臺北市政府 100 年10月6日府授賠一字第10003267500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10044408100號函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568500號
函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