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62號
TPDV,100,司聲,2062,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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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周文山
相 對 人 黃來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101號民 事裁定提存30萬元,而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假扣押裁定書等件 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催告期間,屬法定要 件之一,倘未定20日以上催告期間或所定期間不確定,即不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僅泛 稱相對人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未明確定20日以上期 間,使相對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按諸上開規定意旨, 聲請人催告之存證信函顯不合法,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 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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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