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938號
TPDV,100,司聲,1938,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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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喬福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
相 對 人 企鵝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燕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45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10萬元,並以鈞 院100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 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45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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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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