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899號
TPDV,100,司聲,1899,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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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徐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172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6 3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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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