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644號
TCDM,90,訴緝,644,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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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間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緣李建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八月 )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一方 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 易,且不須實際交割,而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 「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 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 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 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竟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 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之大安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臺中市○○○路七八九號二十二樓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興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興銀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代客操作外 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而在該址從事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李建和並僱 用知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且有犯意聯絡之甲○○(其對興銀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興銀創投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一事,尚難認為知情)擔任業務 人員訓練及業務推展工作、陳啟瀚(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丙○○任 職之臺中市○○區○○路四三之二號處向丙○○招攬參加外幣保證金交易。丙○ ○經李建和、甲○○陳啟瀚等三人之遊說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存入美 金十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為保證金,並授權李建和代為從事 外匯交易。李建和等人並在臺中市○○○路七八九號二十二樓處提供場地、設備 、諮詢及顧問,由客戶直接委託李建和等人代為下單操作,或自行決定價位後以 電話下單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及英鎊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 期或遠期買賣,約定每一口合約之合約量為美金二十五萬元。且因係以保證金制 度交易,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 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 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 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



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香港期貨交易商有權依合約規 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致使丙○○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分別經由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美金四萬元 及一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供李建和等人繼續操作。又李建和等人每 買賣一口合約,收取每口千分之一的手續費及成數不詳之佣金,業務人員並可獲 得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之獎金,三人為圖得手續費及佣金,不顧丙○○之虧損,而 連續下單,而以此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 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 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其間甲○○先 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離職。嗣因李建和等三人操作不當,造成丙○○虧損美金九萬 五千元,經丙○○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受雇於共同被告李建和經營之興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與李 建和、陳啟瀚至告訴人丙○○處招攬丙○○參加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供承不諱 ,惟另辯以:上開二公司係共同被告李建和開設,告訴人丙○○是共同被告陳啟 瀚之客戶,其係公司副理,負責招攬客戶及業務人員,但因為該公司係新公司, 其也感害怕,所以也不常上班,對於公司業務也不瞭解,當時共同被告李建和係 以中國信託名義作外匯買賣云云,復辯稱不知道公司何行為,並不常去公司上班 ,因共同被告李建和曾盜領客戶款項,覺得他怪怪的,就沒去上班等語,復稱共 同被告李建和在香港匯豐銀行業務時渠已不在公司,李某尚且積欠其薪水,嗣後 未經辭職即逕行離職,前後在公司上班僅約四個月,係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任職, 迄同年十月底離職,離職並無證明,其確有向告訴人丙○○招攬,當時共同被告 李建和稱上開二公司係中興銀行所轉投資,渠才會相信,後來知道不是即未再前 去工作云云。經查:
⑴按期貨交易法(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槓桿保證 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 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標的物 之契約。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 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 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由上開定義得知 「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 又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 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處罰,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6)台財證 ( 五)字第56560號函釋意見可資參照。
⑵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建和、陳啟瀚三人以上開二公司名義共同向告訴人丙○ ○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及被告甲○○等三人係從事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 易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之期貨顧問事業等情,業據



被告甲○○所是認,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另共同被告陳啟瀚於警偵訊中 亦供承被告甲○○亦有參與業務等情,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二紙、亞 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保證金對帳單、被告甲○○、共同被 告李建和、陳啟瀚等人名片、以上開二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等附卷可稽,及 共同被告李建和租用臺中市○○○路七八九號二十二樓使用之辦公室租賃合約可 資佐憑。被告甲○○既受李建和僱用在上開二公司任職,且有參與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招攬與經營,所辯上情,即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況以被告甲○○自承擔任公 司副理,負責招攬客戶及業務人員等語,足見其對從事之業務應有相當之瞭解, 而其復供承對上開二公司亦感害怕,所以也不常上班,覺得共同被告李建和怪怪 的等情,益徵其對共同被告李建和所經營之上開二公司業務是否涉及不法應有相 當之認識。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建和、陳啟瀚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 段,僅為受僱員工,犯行較輕,且嗣即離職,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扣案之客戶協議書二本、雜記三張、對帳單 一張、信件四份、電話帳單二十五張(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三七七三號偵查卷之證物袋內),尚無實據可證係直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興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興銀創投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竟與共同被告李建和、陳啟瀚共同以該二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未經登記而營業罪 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到職 ,八十八年十月底離職,公司之設立渠並未參與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在上開二公司係擔任副理,業據被告甲 ○○審理中供明,而其任職之名片並未印有頭銜,有其在上開二公司任職之名片 一枚足參,倘被告甲○○係設立公司並參與營業之重要成員,就一般商業交易之 情形其應多會冠以諸多頭銜以收宣傳招攬生意之效,又該二公司所在之臺中市○ ○○路七八九號二十二樓,是由共同被告李建和向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業據證人即出租人大安建設事業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思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辦公室租賃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契約記載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起,惟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方才任職,由是可知被告甲○ ○所辯僅係受共同被告李建和僱用,上開二公司係共同被告李建和開設一節,尚 非無據。被告甲○○既非上開二公司之經營者,要難苛責其對該二公司有否向經 濟部申請設立一事有所認識,從而尚難課以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責。被告甲○○ 此部分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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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