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832號
TPDV,100,司聲,183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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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林喆緯
相 對 人 科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斌琮

相 對 人 立烽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顏煌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立烽興業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54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相對人立烽興業有限 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 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9,360元(187,47 2X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立烽興業有 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88,112元(187,472X47%),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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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