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61號
TCDM,90,訴,961,200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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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無前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沙鹿鎮宏達影印店內,拾獲丙○○持往該影印店影印 而脫離持有之電腦應用軟體檢定證明卡影本一張後,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與文化路口之「7-1 1」便利商店購物時,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影印並遺失而脫離持有之「丁○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後,欲以他人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低價 購得優惠手機後出售牟利,遂將該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行使變造 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先將自己照片一 張換貼在「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並將配偶欄所載之「王素吟」更改為「 丙○○」,及將戶籍地址欄所載之「台中縣清水鎮○○路八一之十八號」更改為 「台中縣清水鎮○○路八一之十七號」後,再持之影印而變造之,又將上開拾獲 丙○○之電腦應用軟體檢定證明卡影本持往影印後,將影本上之身分證字號及照 片剪下,換貼在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另自行編寫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 、住遷註記欄、職業欄、父母欄、配偶欄後,再持之影印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 丁○○、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復將其自己之全民健 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予以影印後,將該健保卡影本之姓名欄變造為「丁○○ 」,再持以影印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健保卡管理之 正確性。再將其自己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存褶封面影印 後,於該存褶封面影本貼上其前委由某不知情之印刷業者所印刷,由乙○○捏造 之帳戶號碼及「丁○○」之可黏貼名條後,將之換貼在該存摺封面影本上,再持 往影印;乙○○再前往台中縣沙鹿鎮某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丁○○」、「丙○○」之印章各乙枚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 許,至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三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運處」 ,持上開偽刻之「丁○○」印章、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本及存摺封面影本等物,假冒係丁○○本人申辦三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而在三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份一式四聯, 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 )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丁○○簽名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己○○ 偽蓋丁○○之印文,而偽造該三份私文書,並持請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上開三組行動電話門號手續,行使該三份



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乙○○上開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三張( 已丟棄),乙○○亦因而以低價詐購得易利信牌T二八SC型之手機一支。復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持上開偽刻之「丙○○」印章、變造之「丙○○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假冒係丙○○之配偶代理丙○○申辦四組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在四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 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蓋丙○○之 印文,而偽造該四份私文書,並持請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上開四組 行動電話門號手續,行使該四份偽造之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乙○○上開四組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晶片卡四張(已丟棄),並因該營運處缺少易利信T二八之手機 ,故僅借予乙○○一支NEC牌DB二○○○型之手機一支(已返還)。嗣己○ ○以電話向丁○○本人查詢核對資料後,發現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下稱第一案)
二、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 教醫院二樓拾獲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險證(均已返 還),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亦為「乙○○」(下 稱「乙○○」)之健保卡連續侵占入己後,再將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欄變造為「Z000000000」號後,持之影印二張影本,又 將上開拾獲甲○○之駕駛執照持往影印而將影本上之照片剪下,換貼在其中一張 已變造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為「Z000000000」號之影本上,另自行編寫 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後,再持之影印而變造之,又將其自己另一張國民身分證 影本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變造為「Z000000000」,另將其自己之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有效日期」欄變造為「93.05.29」,將「乙○○」健 保卡影本上出生日期欄變造為「60/5/9」,將甲○○駕駛執照影本上出生 日期欄變造為「59.10.01.」,足生損害於甲○○、「乙○○」及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 保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持上揭經變造之「 『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七四之一號「遠傳 大雅特約服務中心」,假冒係「乙○○」本人申辦四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而在四份「遠傳信用卡友Ericsson-A2618專案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藍色客戶留存聯、紅色代 理商使用聯、黃色經銷商使用聯)之客戶親簽欄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 ,而偽造該四份私文書,並持請門市小姐簡嘉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請辦理上開四組行動電話門號手續,行使該四份偽造之申請書,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簡嘉貞亦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乙○○上開四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四張(已丟棄),乙○○



並因而以低價二千元詐購得Nokia三二一0型手機及阿爾卡特OT二二一型 手機各一支。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 為警查獲。(下稱第二案)
三、乙○○再承前開概括犯意,將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台中縣沙鹿鎮 ○○里○○街八三號二樓樓梯口拾獲戊○○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已領回)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已丟棄)、印章一枚(已丟棄)、國泰人壽 業務員登錄證一張(已領回)等物侵占入己後,再將戊○○之機車駕駛執照持往 影印,而將其上之照片影本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剪下,換貼在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上,另自行編寫其他欄位之資料後,持往影印而變造之,又將其自己之健保 卡影本依上開經變造完成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資料,變造該健 保卡影本上之各欄位後,持往影印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戊○○、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年二 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持上開經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彰化縣 員林鎮○○路二○一號「威全通訊行」,假冒係戊○○本人申辦二組東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在二份「東信 電訊GSM900服務申請書」(每份一式四聯,包括黃色公司留存聯、白色客 戶留存聯、綠色門市留存聯、藍色經銷商留存聯)之申辦人簽章欄上,及在二份 「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之用戶同意欄上,偽造戊○○簽名 之署押,而偽造該四份私文書,並持請店員邱銘煙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信公司)申請辦理上開二組行動電話門號手續,行使該四份偽造之申請書及 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東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邱銘煙亦因 而陷於錯誤交付乙○○上開二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二張(已丟棄), 乙○○並因而以低價三千七百元詐購得Nokia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乙○○ 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巿華山路一四六號「永信通訊行」,假冒 係戊○○本人申辦一組東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在一份 「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包括黃色公司留存聯、白色 客戶留存聯、綠色門市留存聯、藍色經銷商留存聯)之申辦人簽章欄上,偽造戊 ○○簽名之署押,而偽造該份私文書,並持請店員張雅鈺向東信公司申請辦理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手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東信公司對 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張雅鈺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晶片卡一張(已丟棄),乙○○並因而以低價二千五百元詐購得Noki a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嗣經邱銘煙張雅鈺打電話向戊○○求證是否申請行動 電話一情,戊○○才知先前家中遭竊,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下稱第三案)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 甲○○、「乙○○」、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己○○、簡嘉貞、邱銘 煙、張雅鈺證述屬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 本七張、「遠傳信用卡友Ericsson-A2618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四張、 「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書」三張、經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張、「丁○○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 分行存褶封面影本一張、「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一張、「『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五張、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 0000」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一張、「『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張、「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一張、「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張、現場照 片二幀、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張、「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 、「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查被告乙○○拾獲丙○○之電腦應用軟體檢定證明卡影本一張、丁○○之身分證 影本一張、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強制責任險證、「乙○○」之健 保卡、戊○○之機車駕駛執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章、國泰人壽業 務員登錄證等物並將之侵吞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侵占 脫離持有物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存褶封面影本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並均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假冒被害人之名義 向上開行動電話公司詐購上開手機及SIM晶片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代向行動電話公司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印帳戶號碼及 「丁○○」之名條,利用不知情刻印社人員偽刻「丁○○」、「丙○○」之印章 ,利用不知情之己○○偽蓋「丁○○」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偽造「丁○○」、「丙○○」之印章、印文、偽造「丁○○」、「丙○○ 」、「甲○○」、「『乙○○』」、「戊○○」簽名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信用卡友Ericsson-A2618 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侵占脫離持有物、變造特種 文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詐購上開手機及詐得SIM晶片卡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均應以 一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第二案(詳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偵查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卷,均已影印附卷)及第三案(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卷,均 已影印附卷)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且第一案之被告假 冒係丙○○配偶名義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公訴人亦未敘及,惟此部分與第一 案被告假冒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年青力強,竟不事正途,以本案之不正手法,牟取不當利益,犯罪情節不輕 ,惟其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前科,且業已與永信通訊有限公司、威全通信公司 、遠傳大雅特約服務中心、己○○、遠傳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五紙在卷足稽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丁○○國民身 分證影本」、「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丁○○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及被告偽造之 丁○○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一張等物雖均係 被告所偽造或變造,惟均業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再 被告以較優惠之價格所詐購之手機及詐得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雖係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然所詐購之手機均業據被告轉售他人,且詐得之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亦已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偽造之「丁○○」、「丙○○」之印章各壹枚。(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 、「『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張、「甲○○駕駛執照影本」一張 、「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張。
(三)、偽造之⑴丁○○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之客戶留存聯叁紙(含其上偽造丁○○簽 名之署押叁枚及印文叁枚)、⑵丙○○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紅色之客戶留存聯肆紙(含其上偽造丙○○之印文肆枚)、⑶「乙○○ 」名義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信用卡 友Ericsson - A2618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之客戶留存聯肆紙(含 其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肆枚)、⑷戊○○名義之東信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東信電訊GSM9 00服務申請書」白色之客戶留存聯貳紙(含其上偽造戊○○簽名之署押貳 枚)、⑸戊○○名義之東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東信 電訊GSM900服務申請書」白色之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戊○○ 簽名之署押貳枚)。
(四)、偽造之⑴丁○○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之公司使用聯、黃色之代理商使用聯、藍 色之經銷商使用聯其上偽造丁○○簽名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⑵丙○○名義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之公司使用聯、黃色之代理商使用 聯、藍色之經銷商使用聯其上偽造丙○○之印文各壹枚、⑶「乙○○」名義 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信用卡友 Ericsson - A2618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之公司使用聯、紅色之代 理商使用聯、黃色之經銷商使用聯其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各壹枚、 ⑷戊○○名義之東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書」黃色之公司留存聯、綠 色之門市留存聯、藍色之經銷商留存聯其上偽造戊○○簽名之署押各壹枚、 ⑸戊○○名義之貳紙「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其上偽造 戊○○簽名之署押各壹枚、⑹戊○○名義之東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書」黃色之公司留存聯、綠 色之門市留存聯、藍色之經銷商留存聯其上偽造戊○○簽名之署押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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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