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16號
TCDM,90,訴,916,20020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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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第三八八
四號、第五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壹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和)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之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壹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和)沒收。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丑○○(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係經營通訊行之業務,其與從事通訊器材批發之中 盤商乙○○因手機買賣交易而熟識,因而得知乙○○所駕駛車輛內經常放有大批 之行動電話機具等通訊器材等待批發銷售;適丑○○之友人辛○○(前曾有賭博 、違反電信法前科,均係判處罰金刑,並均已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患有慢性肝炎及肝腫瘤等疾病,需長期治療,所費不眥,復無正當職業,亟需金 錢花用,加以丑○○之經濟情況亦屬窘困,且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迄未償還,竟思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周轉。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辛○○ 於閒談間探詢丑○○身邊有無較為「闊氣」之人,丑○○則稱其曾與乙○○談及 批購行動電話之業務時,得知乙○○可於短期內籌款一、二百萬元用以購買新型 行動電話,認為乙○○財力甚佳,遂萌生歹念,丑○○乃提議以乙○○作為下手 對象,並先謀議以砸毀乙○○車輛再竊取置放其內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然辛○



○認此舉恐驚動他人引起騷動而作罷,經多次商議結果,丑○○辛○○二人均 認以等待乙○○下車時車門仍打開之際,以面戴口罩再以膠帶綑綁之方式強押乙 ○○帶往空曠處所釋放後,再強行取走車上行動電話機具等物販售牟利較為可行 。惟丑○○因與乙○○熟識,恐遭乙○○指認而敗露犯行,遂建議辛○○另找他 人共同參與,辛○○立即電邀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友人壬○○(前曾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約定於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及四川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旁會面 ,壬○○則應邀駕駛車牌號碼七P-三二六號福特牌營業計程車前來,由辛○○丑○○二人在壬○○所駕之計程車上向壬○○央稱經濟困難,並告知該人身上 有現金、車上有手機等財物,要求壬○○一同前往強取他人之財物,事後可朋分 所搶得之金錢花用,壬○○聽聞後立即表示同意。渠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攜帶屬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係銀 白色、槍身為塑膠材質),共同搭乘壬○○上開計程車,由丑○○帶路前往臺中 市○○路及福星北路口乙○○住處附近之平面停車場埋伏等候,約定嗣乙○○出 現,即由辛○○持前揭玩具手槍一把與壬○○二人先對乙○○施以強暴之手段強 押上車,丑○○則駕駛壬○○之計程車在停車場門口把風接應,隨即由丑○○即 監視乙○○之車行動態,俟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駕駛 車牌號碼五J-0四八九號三陽廠牌白色休旅車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 具等物返回該停車場,並經丑○○確認無誤後,待乙○○停妥車欲下車之際,辛 ○○即口戴口罩持前開玩具手槍大聲喝令乙○○並脅迫稱:「不要動、動的話就 開槍、趴在地下」,並故作勢拉槍套佯將子彈上膛再持該玩具手槍自背後抵住乙 ○○,乙○○因當時天色昏暗,復無法分辨辛○○所持槍枝之真偽,又見壬○○ 自後方走來,內心害怕致喪失意思自由即趴跪在地上,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 辛○○隨即將該玩具手槍交予壬○○,二人即依計畫強押乙○○坐上乙○○所有 之五J-0四八九號休旅車左後座,壬○○就近坐於右後座控制乙○○之行動, 辛○○則駕駛該自小客車往臺中縣大肚山方向行進,丑○○則駕駛壬○○之營業 計程車尾隨在後監視接應。車行途中辛○○先詢問乙○○身上有無提款卡,並要 求乙○○帶其去提款機提款,乙○○回稱「沒有」後,辛○○即大聲斥嚇:「騙 肖,怎麼可能沒有提款卡」等語,辛○○隨即將丑○○甫於出發前在臺中市○○ 路上某不詳店名便利商店所購之黃色膠帶交予壬○○,要壬○○矇住乙○○之雙 眼,此時乙○○稍做反抗,壬○○即以手敲打乙○○之頸部之施強暴方式,並續 脅迫乙○○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你大腿」等詞,致乙○○不敢再加抗拒 ,而任由壬○○將其雙眼矇住,因該膠帶寬度較細,未完全遮住乙○○眼部,故 乙○○仍約略能看見車內動態。後因壬○○欲用上開膠帶反綁乙○○雙手,乙○ ○認若再不逃脫,處境將非常危險,遂用力掙脫,並撕去矇眼之膠帶,於臺中市 ○○路及福星北路交岔路口強行開門跳車逃逸,壬○○見狀即下車追趕,然仍為 乙○○逃脫。壬○○見狀即改乘由丑○○所駕駛在後接應之計程車,尾跟隨辛○ ○前往臺中市○○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旁之工地,渠三人遂拿取乙○○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三十八支、電池、及供乙○○自己使用之飛利普(



PHILIPS)9@9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明細詳見附表一所示),並將乙 ○○所有五J-0四八九號休旅車藏匿妥當後,三人則一同駕駛壬○○之計程車 揚長離去。途經臺中市○○路某處時,辛○○隨手將上開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把 丟棄在路旁子母垃圾車內。迨同日上午辛○○壬○○二人立即共同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南下高雄市,由辛○○循報紙及路旁店招廣告, 參考丑○○提供之行動電話機行情價,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行動電話機 售予戊○○及丙○○等人所開設之通訊行,得款約十三萬四千元。辛○○即分予 壬○○四萬六千五百元,並以匯款至不知情之丑○○堂弟鍾進富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鍾進富帳戶內之方式,使丑○○分得四萬元,三人上開分 贓所得日後均已花用迨盡。
二、又丑○○辛○○上開以出售行動電話機具所得之金錢仍不敷渠二人花用,竟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突思以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 話勒索贖金,渠二人為避免曝露犯行,乃由丑○○暫時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按該帳戶存摺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冒用「庚○○」之 姓名所開立,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為供辦理信轉帳之用而留於不知情之丑○ ○所經營之通訊行內)提款卡及印章(亦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盜刻,丑○ ○並不知情)予辛○○,復由丑○○告知辛○○原乙○○所有上開飛利普(PH ILIPS)9@9型手機之電話號碼,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內以公共電話接續多次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乙○○交付十五萬元贖回其休旅車,並於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恐嚇電話中向乙○○恫嚇稱:「你的車子要不要‧‧‧如果你不 匯錢的話,我就將車子燒掉,你在臺中市也跑不掉,我有掌握你的行蹤,我會一 槍斃了你‧‧‧。」要求乙○○將贖車款項轉帳匯入該「庚○○之郵局帳戶」; 其後雙方經討價還價以十萬元為匯款之價額,又要求乙○○另轉帳匯入如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劉州堂」帳戶(按該銀行帳戶係辛○○ 循報紙分類廣告,以一萬餘元之代價購得之三人頭帳戶其中之一)內,致乙○○ 心生畏懼而至其祖母住處避居。惟因其已報警處理,由警方佈線查緝,故未依辛 ○○要求交付贖車款項。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辛○○在臺中市○ ○路四十五號前公共電話打電話再度向乙○○恐嚇匯付贖車款時,為埋伏之警員 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在辛○○身上及其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九十九巷 二弄一號住處扣得彰化南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庚○○印章 一枚、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泛亞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三張( 林宏盛、趙風明、吳琼惠)、飛利普(PHILIPS)9@9型行動電話一支 、手機電池五個、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泛亞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等 物,並於前開果菜市場旁之工地內查獲乙○○所有5J-0489號小客車一輛 ;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八十一號前查獲 壬○○丑○○前經警追緝時雖跳樓逃逸,然因見事跡敗露無可逃避,而辛○○壬○○又均已落網,知悉亦難逃法網,乃主動通知警方表示投案,經警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二百十三號將丑○○逮捕。三、另辛○○為圖謀獲取不法之利益,以供花用,乃先於八十八年間透過報紙上之小



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一萬餘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劉州堂人頭帳戶,並提供其中泛亞、大安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供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詳,年約四十五歲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充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 辛○○與該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並連續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午八時許前某時,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人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M二 -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此部分竊盜犯行辛○○並未參與,詳後述), 再將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 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一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 和)提供予辛○○,再由辛○○依上開資料接續撥打三通丁○○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丁○○惡言恐嚇稱:「你是否有一台車子丟了,是否 想把車子要回去,如果要車子的話,先把六萬元匯入,才會給你車子」等語,辛 ○○並要求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元(原係要價六萬元,後經討價還價,始以三萬 元為低價)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公訴人誤認為華信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否則車子不予歸還,使丁○○心生畏懼,而於九十 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以其三信銀行成功分行0四三─0三五─二五二0號之帳號 轉帳匯款如數交付,辛○○並持上開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事後 並分得三千元。丁○○則依辛○○之指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始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豐田國小旁尋回前開自小客車。㈡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時前 之某時,亦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人竊取子○○(原名謝佩憲,於九 十年二月六日改名)向友人劉大山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X六-七一五三號自小客 車得逞後(此部分竊盜犯行辛○○並未參與,詳後述),再由辛○○於同年月日 上午九時起接續打電話共七通予子○○,向子○○惡言恐嚇稱:「謝董,你的車 子在我這邊,你匯五萬元給我,否則我會把你的車子分解掉」等詞,辛○○並要 求其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五千元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 號,否則不予歸還,使子○○心生畏懼,不得不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於臺 中縣潭子鄉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如數交付,辛○○並持上開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輸入密碼提領得逞,事後並分得三千元。子○○則於當日依辛○○之指示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尋回該車。嗣於前開案件警方查獲辛○○後,並於其身上查獲前 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核對後,始知悉上情。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辛○○壬○○等三人於警、偵訊中分別就渠等所 為之犯行供明在卷,且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之犯行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丑○○於本院 調查時一度改辯稱:其與乙○○有債務糾紛,押乙○○的目的是要向乙○○追討 貨款;對辛○○以乙○○之休旅車勒贖乙○○十萬元之犯行亦否認參與,而另訊 之被告辛○○壬○○則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辛○○ 辯稱:伊與丑○○是朋友關係,丑○○開設通訊行,告訴伊與被害人乙○○有貨



款上的糾紛,所以伊才打電話請壬○○幫忙解決債務糾紛。伊到現場後係真的要 解決債務糾紛,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恐嚇乙○○車子的事情,是因為賣 掉手機的錢不足原先的金額,所以用這方法要請被害人補足差額,伊不記得有無 向被害人乙○○恐嚇說要把他車子燒掉,且伊也沒有對子○○、丁○○二人恐嚇 如不匯款,將要把渠二人的車子燒掉,該三個人頭帳戶係陳仔向伊借的,伊只份 到一些酬庸,這三本人頭帳戶都是看報紙花了一萬多元買的,當初是要買來做生 意用的,伊看是報紙在賣所以不覺得來源有問題云云。壬○○則辯稱:做案之前 伊並不認識丑○○,伊只認識辛○○辛○○只是告訴伊要去解決債務而已,故 伊亦認為只是去幫忙解決債務,因辛○○是其好友,所以在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 盜匪的行為或意思,亦未用不法的手段,將被害人的財物佔為己有。去高雄是因 辛○○包伊之計程車,伊只是負責將辛○○載到高雄的通訊行門口,伊並沒有一 同進入,且僅拿到五千元的車資,並非賣掉手機的錢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⑴上開有關被告三人如何事先謀議確認被害人乙○○,由丑○○把風,辛○○、壬 ○○動手強押被害人行搶,事後三人如何銷贓、分贓等情,業據被告丑○○、辛 ○○、壬○○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被告丑○○)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對質時所指訴遭強盜之過程相 符,復有案發車內位置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查詢資 料、贓物照片、贓物領據數紙等附卷及彰化南郭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庚 ○○印章一顆、泛亞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等扣案足資佐證。 ⑵再按被告雖未自白,如果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證其有共犯情事者,可為該 被告之犯罪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自非法 所不許;又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案被告辛○○壬○○雖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渠等與共犯即被 告丑○○均有參與本案強盜乙節,除據被告丑○○供述外,被告辛○○於警訊時 亦供稱:「(你如何強盜被害人乙○○?請你詳述?)我於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 二十分左右,我和綽號『猴仔』男子在台中市○○路與福星北路被害人停車場等 候被害人出現,當被害人停車下車之際,我即持乙把左轉式玩具手槍,喝令被害 人『不要動』只想要他的錢,並無意傷害被害人,由『猴仔』押被害人在後座, 由我本人開車,我就把玩具手槍交給『猴仔』,『猴仔』並拿出預藏膠帶,欲蒙 住被害人雙眼、嘴巴,被害人有反抗,我有告訴被害人只要錢,不要害怕,隨即 開車離開現場,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時,被害人極力掙脫,揚 言跳車,當我把車停下,被害人即跳車,『猴仔』有下車追出,但未追到,我們 便開車離開現場,把被害人車輛開至中清路果菜市場置放。」、「(真正共犯為 何?)是壬○○,男五十五年次,連絡電話:0000000000。」、「( 那剛剛強盜被害人乙○○是否為『阿猴』男子?)不是『阿猴』男子。」、「(



壬○○是否有與你下高雄,坐何車輛?)壬○○與我一起下高雄,是坐他福特計 程車。」、「(壬○○與你如何分贓?)我們賣完行動電話得款約十三萬三千元 ,我們兩人平分。」(以上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壬○○作 案後分得多少贓款?)分得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以上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十三日凌晨一點二十分左右,我 與鍾政偉壬○○一起跟乙○○,在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一個停車場等林出現, 約二十分後,林出現要開白色休旅車,我與劉下車,而鍾在後開計程車跟著,我 拿出玩具手槍對林比一下,叫他不要動,他就下車了,並令林上車,我開林之休 旅車,往光明路方向行駛,中途林反抗,劉在後也制服不了,林並說要跳車,我 怕林受傷故停車,他開車門跑了,但劉有下車追,我沒下車,然後劉就上鍾所開 計程車,我把休旅車開至果菜市場旁正在修築工地內,然後在工地暗處把休旅車 上林之三十八或四十支新手機配件等搬上鍾之計程車。」(以上詳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三十七頁)(按鍾政偉丑○○,此部份見辛○○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劉在本署說是要搶,意見?)沒有錯 ,是告訴虔要搶,鍾也如此說,當時是講處理。」(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 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二O頁反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移審至本院訊問時則供 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盜匪部分我認罪,實在。」;於本院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末次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持槍叫被害人不要動,後來我 去開被害人的車子時,就把槍交給壬○○,由壬○○押被害人坐後座」等語。 ⑷另被告壬○○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害人乙○○車停好,下車之際,辛○○就持 玩具槍過去,叫被害人『不要動、趴在地下』這時,我才走上前去,辛○○將玩 具槍交給我,強押被害人坐在左後座,我坐在右後座,辛○○開車往台中市○○ 路方向行駛,丑○○開著計程車在後面跟著。」、「我用寬膠帶將被害人眼睛矇 住,並且要將他的雙手反後綁起來,結果沒想到被害人跳車逃跑了。」、「(你 用寬膠帶綁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無反抗?如何?)被害人有反抗,我就用手往他 的頸部敲了一下,並且恐嚇:『如果再反抗的話,我就先向你的大腿開一槍。』 」、「(你們犯案得手三十八支手機如何處理?)辛○○就提議去高雄變賣換成 現金,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早上我開著計程車載著辛○○至高雄市將手機賣給三 個人,實際上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分得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 被害人的五J-O四八九號自小客車如何處理?)辛○○與我下高雄,提議打電 話給被害人匯錢贖車,我沒答應,後來辛○○是否有打電話,我就不知道了。」 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時廖與你談究要對林做何事?)廖電話連絡 我與他見面,即案發前一天晚上近十二點,我至漢口路、四川路交叉口一公園旁 ,他說他很困難要我幫他賺錢,說有一人身上有現金,要我一起去處理,再一起 分錢,處理就是去搶。」、「(當時有計劃將被害人押走?)廖說他有一玩具手 槍,要把人押走,但押到哪裡沒有講」、「行動後剛開始槍在廖手上,他要林趴 在地上,並拿他車鑰匙,開車門時把槍交給我,要我把林帶上車」、「(有對被 害人講勿動,否則開槍?)有的。」「(分到多少?)四萬多元,花完了。」、 「(四萬何時交你?)同一天在高雄,廖交給我的。」、「(尚有何意見?我認 罪,我很後悔)」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O八頁



反面、一O九頁、一O九頁反面),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於九十年四月十 一日移審至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去綁人之 前並不知情,到現場就知道了」等詞。
⑸綜觀被告辛○○壬○○二人上開於警、偵訊時均已直承確實以被害人乙○○為 目標行搶,並由辛○○壬○○下手強押被害人,事後將搶得之手機銷售予不知 情之戊○○、丙○○換取現金,兩人各分得四萬六千五百元現金等情。渠等就作 案、銷贓及分贓細節均交代十分詳盡,兩者所供前後相符,並經證人戊○○及丙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院分別具結證稱:「我有向辛○○買手 機,買了二十二支諾機亞三二一O手機。他帶著手機到我邦盛通訊行,我因為當 時有看到他的手機都有連門號,所以才沒有懷疑他的來源。九十年二月某日上午 我剛開店他拿來賣給我,總共賣給我六萬多元,只有辛○○一人過來。」、「是 辛○○賣給我九支手機,其中摩托蘿拉七支,三菱一支,諾機亞一支。在我瀛昇 通訊行買給我的。辛○○一人來我店裡,總共賣給我四萬五千元。」屬實,復核 與共同被告丑○○所坦認之情節相符,又衡以常情,若被告辛○○壬○○二人 無對乙○○為強盜之行為,又何須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而陷渠二人於觸犯重 刑之境地,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辛○○壬○○二人前於警、偵訊供承犯 案,應屬可信。雖渠等與本院審理期間雖一改前詞,辯稱係因丑○○與被害人乙 ○○有債務糾紛,為幫丑○○處理債務,始強押乙○○迫其還錢,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被告壬○○另辯稱事後伊僅拿到開車到高雄之五千元車資,亦可知伊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辛○○壬○○果係為丑○○ 解決與乙○○之間之債務糾紛,當於見到乙○○時即表明為丑○○索討債務之來 意,斷無不說分由逕以強暴手段壓制乙○○之舉動,而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應該不是債務糾紛。」;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五日本院末次審理時辛○○之辯護人詰問證人乙○○在停車場時,被告辛 ○○、壬○○有否提到要處理債務?證人乙○○答以:「他們二人並沒有提到丑 ○○的名字,也沒有說要解決與丑○○的債務糾紛。過程中都沒有提到要解決什 麼債務糾紛。」、「我與丑○○並沒有債務糾紛,但是丑○○與我之間對於債務 的認定可能有所不同。丑○○向我拿手機的錢都沒有付清,我都有把貨交給丑○ ○,所以應該是丑○○欠我貨款才對。」益見被告辛○○壬○○在對乙○○施 以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均未表明來意,辯稱渠等舉動係為解決債務糾紛,核與 經驗法則巾違,實難令人採信。而被告壬○○事後自被告辛○○處分到四萬六千 五百元之事實,除具伊於歷次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亦經辛○○於警、偵訊供述 明確,兩者核屬相符,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期間附和壬○○說詞,稱壬○○ 僅分到五千元,然應屬協助壬○○脫罪之詞。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無非 均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而應以渠二人於警、偵訊時所為初供為可 信。
⑹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辛○○壬○○三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洵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有關被告丑○○辛○○因出售行動電話機之金錢不敷花用,乃基於犯意之



連絡,另行起意以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勒索贖金,並經丑○○提供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予辛○○,由辛○○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恐嚇乙○ ○匯款贖車,致乙○○心生畏懼但未匯款等情,業據被告辛○○與警訊時供稱: 「(你於何時起,開始向被害人打勒贖電話?如何連絡?)我於二月十六日下午 十四時許分別以臺中市公共電話打至被害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 初向被害人勒贖十五萬元,後來經討價還價降為五萬,最後又提為十萬,但直至 警方逮捕之前,被害人都未匯款。」、「(本件恐嚇取財匯款帳戶為何?)係警 方查獲郵局帳戶、大安銀行帳戶,但被害人都未匯款。」「(警方今日二十日下 午十七時左右,在臺中市○○路四十五號前公共電話亭前查獲你正在做何事?) 我正以該公共電話打給被害人林先生0000000000向他恐嚇取財。」、 「(你向乙○○恐嚇勒贖,鍾政偉是否事先得知?)他事先得知。」「郵政帳戶 係鍾政偉何時拿給你?)為案發前兩三天在他店裡拿給我。」(以上為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你打電話勒索被害人,共犯之壬○○丑○○ 是否有參予?)壬○○不知情,丑○○知情並提供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印章、 密碼。」(以上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在檢察官偵訊時復供 稱:「(後來為何要求被害人以十五萬贖車?)這是我提議的,而鍾覆議,因手 機只賣十二萬多,三人一人只分四萬太少,此部份劉不知情,鍾有拿一本郵局人 頭帳戶給我,要林匯錢至此帳戶。」(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 錄第三十八頁)、「(庚○○郵局帳戶存摺?)是鍾親交給我,是為了乙○○之 事,交一本存摺,一張提款卡並有粟之印章。」、「(做何用?)因鍾才分四萬 ,他嫌少,他打電話給我說要用該車勒索林,後來我回臺中,他就拿簿子給我, 要林把錢匯入此帳戶,此事劉不知情,也沒有做。」「(有對林說若錢沒匯入, 就放火把車燒了?)沒有,我只說車會肢解(殺肉場)」(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0頁、一二一頁);於本院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末次審理時供稱:「郵政存款簿是庚○○所有,是丑○○交給我 的。連同印章及提款卡。」、「犯罪事實二部分壬○○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丑 ○○知道,並提供帳戶供轉帳用。」,核與共犯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未動手前,你與廖協議有含擄車?)這部分廖有說,但我說再看看,廖說要用 車子叫丑○○出個五萬十萬的,後來他確定要向林要錢,我告訴廖說林已報案, 廖說放心,警察抓不到,此事虔不知情。」(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 偵訊筆錄第一二二頁)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末次審理時供稱:「(庚 ○○的存款簿是否你交給辛○○?)是的。」相符,並經證人乙○○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後都是辛○○打電話恐嚇我,他用二種聲 音,我以為是他與壬○○,但後來辛○○有跟我說二種聲音都是他打的。」;另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打電話向我要車子的錢的人是 辛○○,他有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我的車子燒掉,而且我人在臺中,也跑不掉 。他說他有掌握我的行蹤,要一槍斃了我。」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 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卷附 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乙○○之前揭休旅車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此部 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丑○○辛○○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份:
⑴右開有關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人竊取丁○○、子○ ○之自小客車,再委由辛○○打電話予丁○○、子○○恐嚇匯款贖車,否則不予 歸還,使丁○○、子○○心生畏懼,匯款後始尋回車輛,並由辛○○提領匯款, 並分得三千元等情,業據辛○○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你身上查獲『張先生 』等資料,是何案?是在過年前,是綽號『陳仔』男子提供失竊車輛被害人資料 ,我只是提供泛亞、大安銀行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入,我只負責提款,並告知被 害人置放車輛地點。」、「(你總共提供該帳戶讓幾位被害人匯入?與『陳仔』 如何分贓?)約四次,每次我實得三千元。」(以上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 警訊筆錄);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只一個『陳仔』朋友去偷車,被害人匯 款贖車,每一筆我分三千元,約提了三、四次,我沒有與『陳仔』去偷車。」、 「(你有打電話向丁○○要求三萬元贖車?)我有打電話告知車停放處,但要錢 電話是『陳仔』打的,我有去領錢。」(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 筆錄第四十頁)、「(劉州堂在泛亞銀行的帳戶是你去開戶?)不是,是看報紙 買三本存摺花了一萬至一萬二千元。」、「(買三本存摺何用?)當時要處理事 情,須人頭帳戶,後來才知是要擄車勒贖,供人寄贖款所用。」(以上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一九頁反面)、「(有被害人叫子○○被人勒 贖擄車,這筆你有領?)有,我去領的但我沒打電話給子○○。」、「(丁○○ 車子在豐田國小附近失竊,贖車款你去領?)是的。」(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二O頁);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 :「犯罪事實三部份小陳當初向我借帳戶時,只是給我一些酬庸。我總共拿到三 千元。」,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現辛○○在組,你聽聲音,與 你通話歹徒指竊車勒贖聲音為何?)聲音、口氣都一樣,我確定是他辛○○沒錯 。」(詳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不很確定是在場被告何人打電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其 前後供證不一,然證人於丁○○於警訊指認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對被告辛○○之 聲音、口氣印象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應以證人於警 訊時之供證為可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資料認可資料、附表三編號二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附表三編號四泛亞商業銀行 提款卡及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 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一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和)及被害人子○○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劉州堂」帳戶 之入戶電匯通知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辛○○上開所辯要亦屬事後卸責之 詞,尚無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亦足堪認定。二、又本件訊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事發當時感到非常害怕、無法 反抗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衡以被害人乙○○係於深夜時分,遭被告辛○○壬○○二人持槍挾持強押上車



,並遭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詳見上述),在客觀上業已足以壓制被害人 之自由意思,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另被告三人於警、偵訊中復均坦 承渠等均係因缺錢花用,且事發後亦已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顯見被告三人所為 上開諸犯行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稱為牽連 犯,所謂方法行為係對目的行為而言,結果行為係對原因行為而言,牽連犯之成 立,除須有二個以上故意行為,且各別觸犯不同之罪名外,該二個以上之行為應 有方法或結果關係始可。本件被告丑○○辛○○二人於警、訊中均坦認係因為 ,所出售行動電話機之金錢不敷花用,始另行起意以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 ○勒索贖金,並經被告丑○○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予被告辛○○ ,再由被告辛○○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恐嚇乙○○匯款贖車等語,是以被告丑 ○○、辛○○二人此部分對乙○○恐嚇財財部分,與前開強盜罪部分並無何方法 或結果關係,則被告丑○○辛○○二人對被害人乙○○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其匯 款部分應係另行起意無誤。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 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 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依被 告辛○○上開所供,被告辛○○既是因為所出售行動電話機之金錢不敷花用,始 另行起意以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勒索贖金,並經被告丑○○提供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予伊,再由伊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恐嚇乙○○匯款贖 車款,則被告辛○○為此部分對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 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因另有新犯意發生始對乙○○為恐嚇取財無誤,依上開判 例見解,被告辛○○所為對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對被害人子○○、丁○ ○二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無何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言,均先予敘明 。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O號固著有判例可參。就何謂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 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二O三O號解釋即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 際,擔任把風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 司法院前身大理院就強盜把風行為,於統字第一四五四號解釋亦表示強盜在外把 風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入室夥犯對於在外把風之人所有行為應否共負責任, 與在外把風者對於入室夥犯之行為並無區別。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丑○○、辛 ○○與壬○○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辛○○壬○○攜帶玩具手槍強押乙 ○○實施強盜犯行,被告丑○○則負責開車帶路前往被害人乙○○住處附近之停 車場,並由被告丑○○先行確認被害人乙○○之行踪,並開車在旁把風監視,依 前揭解釋意旨應認被告丑○○係實際在場實施犯罪之人無訛。再按強盜於行劫時 ,綑縳被害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 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恐嚇取 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



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 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 、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 ,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丑○○辛○○壬○○三人持玩具手槍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後 ,復強盜其手機及五J─O四八九號自小客車等財物(詳見如附表一所示),此 部分渠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於強押被害人乙○○ 為強盜過程中令其不得亂動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本不另構 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人似尚有誤會。被告三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壬○○二人於強盜過程中先後多次對乙○○或 施以強暴;或對之言詞脅迫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 犯,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前開對乙○○之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特別法,故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第查:被告三 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 000一五0八0號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並經總 統以華總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一0號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 。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加重強盜罪部份均未適用,如今 被告三人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就強盜罪部分即應回歸普通刑法論處,法律顯 已發生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強盜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以刑法修正後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廢止 前懲治盜匪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被告三人結夥三人強盜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之前,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公訴意旨謂應適用已廢止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丑○○辛○○係另行起意,以所強盜之乙○○休旅車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 之行為,故核被告丑○○辛○○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先後多次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乙○ ○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亦予敘明。又 被告丑○○辛○○二人對於被害人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犯罪事實三部份,核被告辛○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由被告辛○○打電話向丁○○、子○○恐嚇匯款贖車之 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辛○○與綽號 「陳仔」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連續恐嚇丁○○、子○○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各先後多次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丁○ ○、子○○二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屬接 續犯。另被告辛○○先後二次(指恐嚇丁○○、子○○部分)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丑○○此二部份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似有誤會) 。又被告辛○○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 既遂三罪之間,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辛○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與恐嚇取財未遂此二部份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處斷,亦有所誤會,同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丑○○辛○○壬○○三人之 平日素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個人一時之私利,且三人適值壯 年,為身體強壯之成年男性,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強盜他人財物,辛○○更多次利用他人失竊之自小客車藉以恐嚇取財,造成人 心惶惶,渠三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雖渠三人於檢察官 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惟被告辛○○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更異 前詞,飾詞以圖卸責,顯然已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丑○○辛○○二人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警。四、扣案之載有丁○○(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 、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壹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 建和),係被告辛○○涉犯恐嚇丁○○財物之共犯「陳仔」所有,又係供犯恐嚇 取財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諾 基亞(NOKIA)手機一支(含晶片一片及電池一個)及行動電話晶片二片, 均係被告辛○○所有,然訊之被告辛○○則供稱係平日供通訊所用,非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依上述可知被告辛○○均係以公共電話為恐嚇工具),又非屬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庚○○名義之印章一顆、提 款卡一張及郵局儲金簿一本,因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盜刻及偽冒申辦供被告 丑○○申辦轉帳所用,均非屬被告三人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 告三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共犯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三人對此



盜刻印章一顆、提款卡一張及郵局儲金簿一本具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故自應於檢察官查明偽冒及盜刻之行為人後,於該行為人之刑事案件中依法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三張(係林宏盛、趙風明、吳琼惠三人 所有),亦非屬被告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大安 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泛亞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 本、泛亞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等物,訊據被告辛○○坦承係自報紙上廣告花錢所 購得,然因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均具有個人之專屬性,非以買賣即可取得所有權, 被告辛○○雖占有上開提款卡及存摺,然仍非屬被告辛○○所有(此由若係提款 卡及存摺上之登記權利人出面逕向所屬金融機構掛失,則該提款卡及存摺立即失 效,反觀被告辛○○則無此掛失之權利可知),亦非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又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渠三人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又因已經丟棄而無法找尋致已滅失,另 被告等持以犯案用之口罩、膠帶等物,亦均未扣案,且均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食髓知味,欲再向乙○○勒索贖金贖回上開小客車, 即由被告辛○○找尋乙○○所有上開飛利普(PHILIPS)9@9型手機電 話號碼,查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起至 同年月十九日止,由被告辛○○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 乙○○交付十萬元贖回上開小客車,並多次由被告辛○○向乙○○恫稱:「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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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