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660號
TPDV,100,司聲,166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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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張松撬
      沈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沈文彬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10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3,334,000 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3 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 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80號、96年度裁全字 第10610 號(含執全卷)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沈文彬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及基 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對相對人張 松撬聲請部分,聲請人雖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1日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僅寄送「臺北市○○路○ 段109 號14樓 」,並未另行寄送其最新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 段242 巷臨47號」,該址「臺北市○○路○ 段109 號14樓 」雖經管委會及管理員簽章收受,然其並非張松撬之營業或 就業處所,張松撬僅為設於上址之永泰祥開發公司之股東,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10月4 日北市警安分



戶字第10032895600 函附卷可稽,又代收催告函之環球企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100 年8 月31日函覆沈文彬確於上址設 永泰祥公司,並於100 年7 月26日由該公司之黃小姐簽領, 至於張松撬是否在址不清楚等語在案,是以聲請人是否已對 相對人張松撬送達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尚非無疑,難以逕認已 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 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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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