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安全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相 對 人 高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9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8 年度存字第3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 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78號及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77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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